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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斥山支行与张凤桥、崔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斥山支行,张凤桥,崔建芳,王祖国,姜东东,曲莉莉,姜雷,王茂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1288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斥山支行,住所地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斥山村。主要负责人:曲海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竹清,男,1968年7月26日生,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伟,男,1966年10月28日生,该行职工。被告:张凤桥,男,1976年9月20日生,住荣成市。被告:崔建芳,女,1978年3月24日生,住荣成市。被告:王祖国,男,1973年10月7日生,住荣成市。被告:姜东东,男,1990年11月3日生,住荣成市。被告:曲莉莉,女,1989年4月22日生,住荣成市。被告:姜雷,男,1971年9月1日生,住荣成市。被告:王茂保,男,1967年4月22日生,住荣成市。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斥山支行与被告张凤桥、崔建芳、王祖国、姜东东、曲莉莉、姜雷、王茂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竹清、周红伟,被告崔建芳、王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桥、姜东东、曲莉莉、姜雷、王茂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七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539657.21元、利息27220.56元及自2017年1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上述被告与我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张凤桥由其他被告作担保在我行借款540000元,此后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39657.21元、利息27220.56元及自2017年1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崔建芳辩称,我为张凤桥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王祖国辩称,我为张凤桥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张凤桥未作答辩。被告姜东东未作答辩。被告曲莉莉未作答辩。被告姜雷未作答辩。被告王茂保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凤桥签订(荣农商斥)个借字(2015)年第23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凤桥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伍拾肆万元正,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12日。借款方式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崔建芳、王祖国、姜东东、曲莉莉、姜雷、王茂保、姜华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长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正。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张凤桥款54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月利率8.51042‰,约定到期日2020年12月12日。被告张凤桥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张凤桥共偿还借款本金342.79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8月20日。截至2017年1月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39657.21元,利息27220.5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尚欠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原告起诉时将姜华建列为被告,后撤回对姜华建的起诉。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张凤桥借款540000元,被告张凤桥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但被告张凤桥仅偿还借款本金342.7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凤桥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39657.21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尚欠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崔建芳、王祖国、姜东东、曲莉莉、姜雷、王茂保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保证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崔建芳、王祖国、姜东东、曲莉莉、姜雷、王茂保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崔建芳、王祖国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借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凤桥、姜东东、曲莉莉、姜雷、王茂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款539657.21元及利息27220.56元(计算至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付款之日止。被告崔建芳、王祖国、姜东东、曲莉莉、姜雷、王茂保对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连枝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