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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4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建国门分中心与刘建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建国门分中心,刘建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4567号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建国门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总布胡同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超,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该单位干部,住北京市东城区西总布胡同5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该单位干部,住北京市东城区西总布胡同57号。被告:刘建国,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天坛分中心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建国门分中心(以下简称建国门分中心)与被告刘建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国门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张建平,被告刘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国门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至2017年2月的欠付房租及违约金610.47元;2.要求被告将诉争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3.要求被告将10号房屋前的自建房自行拆除。事实和理由: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候位胡同8号院系原告直管公房,被告刘建国承租该院10号房屋,使用面积10.5平方米,月租金21.42元。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拒绝交纳房屋租金,且在该10号房前自行搭建自建房一间,与原告直管公房相连,对房屋造成影响,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成此诉。被告刘建国辩称:房屋承租情况属实,被告确实未交纳2014年1月至2017年2月的租金,同意交纳租金,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承租的房屋系二层小楼中的一层,原告于2014年在二层楼顶做了拦水墙,导致被告承租房屋长年漏水,室内潮湿发霉,且房屋地板下沉,有鼠患,原告不予维修,房屋无法居住。被告没有其他住房,且该房屋是被告单位分配给被告的福利房,故不同意腾退房屋。认可10号房门前自建房是被告加盖,但不同意拆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候位胡同8号院10号房屋系建国门分中心直管公房,该房屋由被告刘建国承租。双方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为21.41元,承租人按月交纳房租,逾月未交者,除补交欠租外,须另交所欠租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六个月以上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出租人负责承租人承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检查维修,保障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出租人责任致使房屋倒塌、毁损,造成承租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由出租人负责赔偿。合同另约定,承租人对承租的房屋须爱护使用、保管……因承租人责任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另查,2014年1月至2017年2月的房租被告未交纳。本案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承租房屋系候位胡同8号院西侧二层小楼一楼南数第二间,该房屋屋顶、墙壁均有不同程度的潮湿、发霉、墙皮脱落现象。被告在该房屋东侧加盖自建房一间,自建房东西宽203公分,南北长118公分,与被告承租公房东墙紧邻。被告称该自建房系原告为被告加盖,并收取被告3万元费用,原告表示不清楚,但坚持认为该房屋系违建,应予拆除。诉争房屋所在二层小楼西侧楼顶砌有挡水墙,并留有一条排水管道排水。庭审中,原告提交房屋现状平面示意图一张,证明被告承租房屋系该图上的5号房,并称因《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系2000年所签,后对房号进行了重新编制,图上的5号房屋即租赁合同中的10号房屋。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提交2016年12月24日的平房安全检查记录表,证明原告对房屋安全状况定期查房,该记录表显示5号房屋不存在问题。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原告并未给被告查过房。另查,被告名下无其他房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作为房屋承租人,刘建国有按时交纳房租的义务,刘建国亦同意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租金应付违约金,故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未交纳租金系因房屋潮湿、发霉无法居住,根据现场勘验情况,诉争房屋虽确存在潮湿、发霉、墙皮脱落现象,但并未对被告的居住安全及正常使用造成严重影响,故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一节,鉴于被告没有其他房产,暂不具备腾退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自建房一节,鉴于被告加盖的自建房虽与诉争房屋紧邻,但并未对诉争房屋造成损坏,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自建房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需指出,本案的判决结果并不影响原告向相关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反映,且不影响相关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建国门分中心二〇一四年一月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六百一十元四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建国门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建国门分中心负担15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建国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晓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