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雷爱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雷爱妹,薛裕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金都花园17幢103-2、204、203。负责人:陈有君,系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琴,女,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爱妹,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畲族,住泰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季昌健,浙江浙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薛裕旺,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爱妹、原审被告薛裕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9民初119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合理,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一审原告已评定伤残,应视为治疗终结,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一审认定的“三期”过长,且护理费与误工费的认定标准过高。1.误工期应由受害人受伤之日起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28天,认定的270天过高。且一审原告没有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以及从事行业,应当参照上年度全省最低行业平均工资32673元/年予以计算128天;2.一审原告已评定伤残,应视为治疗终结,二期护理期限15日,二期营养期限15日均不应予以支持,均应以90日为限。且护理实际支出无证据,应参照上年度全省私营服务平均工资334644元/年予以计算90天护理费。雷爱妹辩称:被上诉人病情稳定后就符合相应的司法评定要求,并不是必须要治疗终结。通过专业鉴定机构评定,被上诉人需要二次手术,会产生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经过专业机构评定。雷爱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薛裕旺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7808.93元(其中医疗费30731.8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508.77元、护理费14878.07元、营养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维修费用58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父母的扶养费10747元,并扣除被告薛裕旺已经垫付的治疗费30000元,即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885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日下午13时25分许,薛裕旺驾驶浙C×××××号轿车在泰顺县××省道××+900M路段左转弯时与林必锋驾驶的由泰顺驶往分水关的直行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林必锋、雷爱妹、林建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薛裕旺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道,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必锋、雷爱妹、林建城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雷爱妹被送往福鼎市医院就诊,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脑震荡,右眼角皮肤挫裂伤,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等症状,住院共计10日,花费医疗费29805.58元。2016年11月9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遗有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期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期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父亲雷日良,1944年7月5日出生,母亲王秋香,1943年8月12日出生,共生育4个子女,现居住在泰顺县××承天村。原告儿子林建城,2002年9月2日出生。被告薛裕旺系浙C×××××号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薛裕旺支付原告3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林必锋及林建成受伤,林必锋共花费医疗费327.31元,林建成共花费医疗费599.69元。损失项目原告的损失、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0731.89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的林建成及林必峰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应予以剔除,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及非医保部分应剔除的请求不予支持,即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29805.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5250元;按照105元/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即为315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87428元;被告认为原告内固定在位,故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且认为原告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意见书中已载明原告虽内固定在位,但未达关节腔不影响关节活动度的测定,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的请求不予准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或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应当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为21125元/年×20年×10%=42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8元/年×(7年+8年)×10%÷4】+【16108元/年×4年×10%÷2】=9262.1元;以上两项合计51512.1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14878.07元;被告认为标准太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应当为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身体遗留十级伤残,确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痛苦,其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予以支持。8.误工费原告主张42508.77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每天74元计算270天;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定残后的误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两被告认可原告的误工期为270天,予以确认;标准应按照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1719元/年÷365天×270天=38257.89元。8.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主张按照每日10元计算交通费,住宿费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家庭住址,酌情确定1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80元;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的维修发票且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无法确定损失,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10.鉴定费2400元。原告合理损失除鉴定费2400元外,原告的其他损失合计为153903.64元。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在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薛裕旺未遵守交通规则,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薛裕旺驾驶的浙C×××××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林必锋及林建成受伤,结合三人的受伤情况,酌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下预留20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薛裕旺承担,因其已支付原告30000元,扣除鉴定费后剩余27600元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薛裕旺可就该款项自行向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理赔;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53903.64元-27600元=126303.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爱妹保险金126303.64元;二、驳回原告雷爱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1元,减半收取2035.5元,由原告雷爱妹负担672.5元,由被告薛裕旺负担1363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而治疗终结是指被鉴定人损伤经治疗后,已经达到临床医学所指的临床效果稳定(或稳定状态)。骨折一般在伤后3-6个月内鉴定,存在内固定并影响关节功能需要拆除内固定的应在拆除后1-2个月后鉴定。因此,本案鉴定机构的鉴定时机是合理的。关于误工期,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或者按照实际误工时间计算。因此,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期限,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误工期限,也并无异议,根据诚信原则,二审再次提出异议,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一审按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二审不予变动。关于后续治疗费,本案拆除内固定术属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该数额是可以确定的,因此可以先行判决。后续护理期、营养期均经过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属于合理赔偿范围。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标准,未超过日常生活的护工工资标准,二审不再变动。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代理审判员 丁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董丽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