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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黄志武与黄德雄、阮贤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武,黄德雄,阮贤珍,黄业凤,黄业珍,黄业荣,黄国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797号原告:黄志武,男,201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法定代理人:黄某(原告黄志武父亲),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法定代理人:杨某(原告黄志武母亲),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王腾顺,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被告:黄德雄,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被告:阮贤珍,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被告:黄业凤,女,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广西博白县。被告:黄业珍,女,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强,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业荣,男,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被告:黄国文,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军人,住广西博白县。原告黄志武诉被告黄德雄等6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武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腾顺,被告黄德雄、阮贤珍、黄业珍、黄国文,以及被告黄德雄、阮贤珍、黄业珍、黄业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业荣、黄业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武诉称,原、被告是同一个村屯的村民,六位被告是同一户人。2016年上半年,被告家里准备建新房屋,在进入小卖部路口边挖了一个约长3米、宽2米、深0.4至0.5米的石灰池发酵石灰。2016年5月10日上午8时许,原告黄志武到小卖部买东西不慎掉入石灰池,被正在发酵的滚烫的石灰水烫伤。后被送到博白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一天,因伤情严重第二天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6天。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治疗费80877.33元;2、住院伙食费5600元;3、护理费16385.6元;4、营养费7200元;5、整容费15000元;6、残疾赔偿金37868元;7、残疾鉴定费2700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八项共计人民币166630.93元,按被告承担70%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116641.51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应赔偿给原告136641.51元。由于被告所挖的石灰池是在进入小卖部的必经之路的路口处,是公共通道,而这个小卖部是专卖小孩食品的。石灰池没有设置围栏,也没有警示标志,对公众构成潜在危险。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应负主要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6641.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负担。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黄志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杨某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诉讼主体适格。2、博白县公安局英桥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6被告的身份。3、博白县英桥镇英桥村民委员会、博白县司法局英桥司法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跌落被告所挖的石灰池被烫伤的事实,后经两次调解未果。4、调解笔录一份,证明经英桥镇综治办、英桥司法所召集双方多次调解,被告承认石灰池是他们挖的,没有安全围栏和警示标志,原告是掉进该石灰池被烫伤的事实,但对赔偿一事双方未能达成一致。5、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被烫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天数、医嘱。6、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烫伤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及用药详细情况。7、博白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全部过程。8、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及鉴定费用的事实。9、照片二张,证明被告方石灰池现状,该照片是发生事故十五天后拍摄的。被告黄德雄、阮贤珍、黄业珍���黄业凤辩称,一、被告黄业荣、黄国文、黄业珍、黄业凤仅仅是被告黄德雄、阮贤珍子女,不是涉案石灰池施工人,也不是所建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计算其损失额过高,其中:1、医疗费80877.33元过高,应按票据计算,被告黄德雄已赔偿了2000元,部分医疗费已报销,且有三万五千多元由爱心人士等赞助支付,原告医疗费损失应按票据计算减除赞助支付的及已赔偿的费用;2、原告住院记录只有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500元;3、护理费按住院55天计算,应为512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20元应为2400元;5、整容费15000元属未发生的费用;6、残疾赔偿金37867元,被告无异议;7、鉴定费2700元,被告无异议;8、交通费1000元无依据,实际应为4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为2000元。三、原告一方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减少被告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85%责任,被告承担15%责任。理由是原告是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监护,被告黄德雄、阮贤珍建房所挖石灰池不是公共场所,也不是道路,距离小路很远,该小路不是原告回家必经之路,也不存在原告到小卖部买东西的事实,纯属年幼玩耍,监护失职导致受伤,因此其损失应自行承担85%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德雄、阮贤珍没有及时设置好防护措施最多只能承担15%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业荣、黄国文、黄业珍、黄业凤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德雄、阮贤珍过高的赔偿请求,作出合理判决。被告黄德雄、阮贤珍、黄业珍、黄业凤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黄德雄、阮贤珍、黄业珍、黄业凤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照片二张,证明涉案石灰池的石灰水未满,且石灰池设有护栏。被告黄国文辩称,其在部队服役多年,不在家乡生活,对原告黄志武被石灰烫伤脚部一事不知情,其不是侵权人,父母建房与其无关,其不应成为被告,其他兄弟姐妹也不应成为被告,原告请求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要求赔偿额太高,原告父母没有监护好小孩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黄国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军人保障卡及士官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黄国文的身份。被告黄业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调查周爱芬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6年5月10日上午,原告黄志武的爷爷黄德忠外出务工前给了黄志武一元钱,目的是让黄志武不要跟随其外出。黄志武拿到钱后独自外出玩耍,到本村黄德权家看猪。看完猪后黄志武独自拿着一元钱到被告黄德雄家的小卖部买零食,经过黄德雄家挖的石灰池旁不慎跌落石灰池被烫伤,当时该石灰池没有东西栏住,也没做有任何警示牌。黄志武跌落石灰池时黄德雄家没有人在家,邻居黄德权的妻子梁四妹听到黄志武哭声后将其救起,与其丈夫黄德权一起将黄志武送回我家交给我。我看到黄志武双脚、臀部、腹部均有被烫伤,一双鞋子及手里拿的一块钱都不见。黄志武马上被送到英桥卫生院,随后转到博白县人民医院,第二天又转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调查黄德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本队村民黄志武跌落我家石灰池被烫伤一事,主要责任在黄志武监护人一方。那天早上大约八点多钟,黄志武的满婶携带小孩黄志武到村里玩耍,但她没有看护了黄志武,黄志武脱离监护,独自一人来到我家门前,跌落在我家挖的石灰池中。该石灰池是本人挖的,用来发石灰盖房子,建我家房屋第三层。房子是我们家全家出资建的,建来也是全家人居住。石灰池是2016年2月份挖的,没有做有警示牌,原来做有护栏,在有人来往的两侧用木条围起来。之前我也发过两次石灰,2016年5月9日晚是第三次发石灰。2016年5月10日早上,我将石灰池放满水后外出务农,由于要取石灰建房子,之前做的护栏已经拆除了,当时并没有护栏。我在家宅基地上挖的石灰池,原告黄志武仅三岁,还未上学,应该有人看护,其脱离看护造成损失,主要责任在其监护人。我家经营有小卖部,已经经营有二十几年了,现在仍在经营。2016年5月10日那天早上,我和妻子均外出务农了,家里没有人在家,门是锁着的,小孩黄志武是否来我家买东西我不清楚。黄志武被烫伤后,我儿子黄国文、女儿黄业珍、黄业凤曾号召社会热心人士为其捐款,听说已收到捐款34000元“。3、调查黄德权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6年5月10日早上,本队小孩黄志武独自到我家,没有家长陪同,黄志武与我家小孩还有一些邻居小孩在我家门前玩耍,后来我到二楼睡觉,随后我听到小孩大哭声,我下楼后看到我妻子梁仙丹带着小孩黄志武回他,我就跟着过去,当时看到黄志武双脚已被烫伤,没有穿鞋子,身上、肩膀上都有石灰,我没有看见他���有零钱,来我家玩耍的时候也没有看见他手里拿有零钱”。4、现场示意图一份及现场照片九张,证明涉案石灰池及附近现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黄业荣、黄国文、黄业珍、黄业凤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涉案石灰池所在地是否属于公共场所;3、原告黄志武是何原因跌落涉案石灰池;4、黄志武跌落石灰池造成损害主要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业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到庭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到庭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明所述涉案石灰池未设有防护措施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到庭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7,到庭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博白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无原件核对,该费用原告已医保部门报销。原告提供的证据8,到庭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及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不符合事实,与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有冲突。原告提供的证据9,到庭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黄德雄、阮贤珍、黄业珍、黄业凤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黄德雄、阮贤珍、黄业珍、黄业凤提供的证据2,被告黄国文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黄国文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人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到庭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被调查人所述不是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调查人所述涉案石灰池原来设有围栏不是事实;被告黄德雄、阮贤珍、黄业珍、黄业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方家中的小卖部只是偶尔与村里的人进行交易,并不是一直营业,不属于法律上的小卖部,石灰池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属于黄德雄与阮贤珍;被告黄国文亦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没有出资参与建房。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4,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的证据1、2、5、6,被告黄德雄、阮贤珍、黄业珍、黄业凤提供的证据1,被告黄国文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4,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的证据3、4、7、8、9,被告黄德雄、阮贤珍、黄业珍、黄业凤提供的证据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原告提供的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欲证明其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2465.62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原件核对,且被告提出异议,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志武与被告黄德雄、阮贤珍、黄业荣、黄国文、黄业珍、黄业凤是均是博白县英桥镇英桥村火甲充队人。2016年上半年,被告黄德雄、阮贤珍夫妇为了建自家房屋第三层,在自家门前挖了一个长3.1米、宽2.3米、深0.62米的石灰池发酵石灰,该石灰池未设置有警示标志,与火甲充队村中小路最小距离为5米。2016年5月9日晚,被告黄德雄在该石灰发酵石灰。2016年5月10日上午8时许,原告黄志武独自一人来到被告黄德雄家附近,不慎跌落在被告黄德雄所挖的石灰池里,被石灰池里的石灰水烫伤,此时该石灰池没有设置有防护措施。黄志武被烫伤后于2016年5月10日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5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治疗费用为78411.71元。2016年9月18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志武构成IX(九)级伤残,瘢痕松解整复需要人民币15000元,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黄志武被烫伤后,被告黄德雄、阮贤珍通过其亲属向原告亲属支付过医疗费2000元。博白县司法局英桥司法所分别于2016��6月26日、7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调解未果。2016年9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被告黄德雄、阮贤珍夫妇经营有小卖部一间,往返该小卖部需从涉案石灰池旁边的通道经过。原告请求营养费按60元/天计算,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元/天。原告请求交通费为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8411.71元;2、住院伙食费:100元/天×56天=5600元;3、护理费:33983元/年÷365天×(56+120)天×1人=16385.6元;4、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5、后续治疗费(瘢痕松解整复费):15000元;6、残疾赔偿金:9467元/年×20年×20%=37868元;7、鉴定费:2700元;8、交通费500元。上述1-8项损失合计为160065.31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案石灰池位于被告黄德雄、阮贤珍家门前通道旁,该通道是出入被告黄德雄、阮贤珍所经营小卖部的必经之路,与火甲充队小路最小距离为5米,因此,本院认定涉案石灰池所在位置为公共场。该石灰池施工人为被告黄德雄、阮贤珍,有本院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对于原告黄志武不慎跌落涉案石灰池受伤,被告黄德雄、阮贤珍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业荣、黄国文、黄业珍、黄业凤为共同侵权人,请求判令黄业荣等4人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志武在案发时年仅三岁零二个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脱离监护独自一人来到被告黄德雄、阮贤珍家附近后发生事故,其监护人黄某、杨某未尽到监护责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对于原告黄志武不慎跌落涉案石灰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其监护人黄某、杨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黄德雄、阮贤珍负次要责任,根据各方对发生��故存在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监护人黄某、杨某承担70%责任,被告黄德雄、阮贤珍承担30%责任。因此,被告黄德雄、阮贤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60065.31元×30%=48019.593元(已支付的2000元应当减除)。另外,本案对原告造成九级伤残,确实对其造成精神损害,由于被告黄德雄、阮贤珍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德雄、阮贤珍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瘢痕松解整复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48019.593元给原告黄志武(已支付的2000元应当减除);二、被告黄德雄、阮贤珍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黄志武;三、驳回原告黄志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志武负担1832元,被告黄德雄、阮贤珍负担1200元。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的负担,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   宇审 判 员 冯   翔人民陪审员 阮 家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阮颖婷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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