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685戴玲与安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玲,安述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685号原告:戴玲,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述花,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戴玲与被告安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被告安述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戴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安述花于2015年1月20日借原告戴玲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当时承诺于2015年2月20日一次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欠款。被告安述花辩称,借款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述花向原告戴玲借款50000元,于2015年1月12日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约定于2月12日一次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述花向原告戴玲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综上,对原告戴玲要求被告安述花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述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玲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安述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其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成刚之代理审判员 翟海尧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康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