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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7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林钱艳与陈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钱艳,陈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7451号原告:林钱艳,女,199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舟,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斌,男,199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林钱艳与被告陈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钱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钱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志斌立即偿还借款14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志斌承担。事实和理由:林钱艳与陈志斌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陈志斌以治病为由,向林钱艳借款16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2016年4月28日,陈志斌以治病为由向林钱艳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6日前偿还;2016年6月19日,陈志斌以治病为由向林钱艳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上述三笔借款有陈志斌出具得到三张借条为凭,经催讨,陈志斌均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08条规定,陈志斌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预期违约,林钱艳有权解除2016年6月19日的借款合同并要求陈志斌承担提前还款的义务,且开庭时该笔借款已到期,陈志斌应偿还借款。陈志斌未作答辩。根据林钱艳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后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陈志斌以治病为由,分别于2016年3月向林钱艳借款16000元;于2016年4月28日向林钱艳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6日前偿还;于2016年6月19日,向林钱艳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并由陈志斌出具借条三份给林钱艳收执,借条分别写明“借条本人陈志斌向林钱艳借1.6万元,本人陈志斌特此申明陈志斌……”、“借条于2016年4月28日向林钱艳借款,共计人民币元,大写金额30000,定于2016年5月6日前偿还。特此为据借款人(签章):陈志斌……”、“借条陈志斌于2016年6月19日向林钱艳借款,共计人民币元,大写金额拾万元整,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特此为据……”。之后经催讨,陈志斌未偿还,遂成讼。庭审中,林钱艳主张,双方对借款16000元有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陈志斌向林钱艳借款14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借款16000元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林钱艳可以请求陈志斌偿还该笔借款;借款30000元的期限已经届满,陈志斌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借款100000元,林钱艳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陈志斌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预期违约,林钱艳有权解除2016年6月19日的借款合同并要求陈志斌承担提前还款的义务,且开庭时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陈志斌应偿还借款,本院审查认为,林钱艳的该主张有理,予以采纳。本案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均未约定逾期利率,林钱艳请求陈志斌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可以支持。综上,林钱艳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陈志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志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林钱艳借款14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14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公告费720元,合计3940元,由陈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乘    涛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人民陪审员方文桂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利    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