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洪梅与陈华铿、何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梅,陈华铿,何雪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167号原告:王洪梅,女,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献礼,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铿,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何雪娟,女,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王洪梅与被告陈华铿、何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献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铿、何雪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71000元,合计421000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华铿通过津南区咸水沽镇广川酒店的朋友管某相识。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承揽广川酒店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单,因原告与被告不熟,故以原告朋友管某的名义做出借人;2014年3月20日被告继续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仍以管某的名义为出借人;上述借款原告均已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均为4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经重新协商,双方约定截止2014年9月22日被告连本带息共欠原告32万元整,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按5%计息;补充协议的还款期届至,被告仍不能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字据,被告承诺将轿车和广川酒店工程尾款抵给原告;以上原告与被告的全部借款协议过程,被告至今未还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成诉。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利息有高于法律规定之处,故原告依法重新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开始以月息2分计算15万元的利息,约35个月的利息为105000元;自2014年3月20日开始以月息2分计算10万元的利息,约33个月的利息为66000元;利息合计171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且互负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还款。陈华铿未作答辩。何雪娟未作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单一份、借款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抵押收据两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已经收到了借款250000元;证人管某证人证言,证明实际出借人为王洪梅、整个借款经过、借款协议签订过程、被告已收到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协议,虽然在借款人处的名称为“陈华锵”,但身份证号经核对与本院调取的罗源县公安局陈华铿身份信息中的陈华铿的身份证号相同,且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名字与身份证号均系陈华铿亲笔书写,因此可以认定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协议借款人是陈华铿。2014年1月29日与2014年3月20日的借款协议虽然写明借款人为管某,但管某出庭作证称实际出借人系王洪梅,且通过2015年1月1日的王洪梅与陈华铿的协议也可以佐证实际出借人为王洪梅,且陈华铿认可这一事实,因此可以认定王洪梅与陈华铿的两次借贷关系均成立,陈华铿已经实际收到了借款250000元。本院依法向罗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被告陈华铿和何雪娟系夫妻关系;向罗源县公安局调取陈华铿与何雪娟身份信息,用以确认二被告身份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华铿与被告何雪娟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洪梅经管某介绍与被告陈华铿相识。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华铿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管某代书,双方订立借款协议,陈华铿签名“陈华锵”及书写身份证号、按捺手印,协议约定出借人为管某;2014年3月20日被告陈华铿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管某代书,双方订立借款协议,陈华铿签名及书写身份证号、按捺手印,协议约定出借人为管某;2014年9月22日,原告王洪梅与陈华铿签订补充协议,由管某代书,出借人为王洪梅、管某,确认借款总额250000元,截至2014年9月22日结算合计314000元整,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利率按照5%计算,王洪梅、陈华铿签名及书写身份证号、按捺手印;2015年1月1日,王洪梅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陈华铿再次签订协议,约定:“陈华铿共向王洪梅借人民币320000元整,陈华铿将名下比亚迪轿车牌照号津N×××××、广川大酒店工程尾款壹拾贰万柒仟余元作为抵押抵给王洪梅,待将借款全部归还后,王洪梅将抵押返还给陈华铿。”王洪梅、陈华铿签名并按捺手印。同日,陈华铿为王洪梅出具书面说明,说明比亚迪轿车牌照号津N×××××在抵押于王洪梅处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陈华铿不负责任,陈华铿签字并按捺手印。陈华铿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比亚迪轿车牌照号津N×××××现仍在王洪梅处保管。广川大酒店工程尾款未结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华铿、何雪娟偿还借款250000元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陈华铿、何雪娟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内容应当知晓,但被告既未提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华铿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华铿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华铿偿还25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部分,原告在诉状与庭审中均表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分别自借款之日2014年1月29日按照150000元本金计算35个月的利息105000元、2014年3月20日按照100000元为本金计算33个月的利息为66000元的主张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何雪娟应对两笔欠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铿、何雪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利息171000元,共计42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1元由被告陈华铿、被告何雪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赵以娜人民陪审员 杨金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璐速 录 员 李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