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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执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宝、王旭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宝,王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2827号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张宝。被执行人:王旭,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宝、王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王旭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及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立军审判员  贾 民审判员  岳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侯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