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营营与金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营营,金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1284号原告:张营营,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金建军,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张营营与被告金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营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营营以被告金建军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建军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因需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5000元,共计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其中借款20000元由案外人屠洪立作保证人。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及案外人屠洪立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营营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金建军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景华人民陪审员 孙钊森人民陪审员 丁渭灿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蔡新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