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行终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徐占有、登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占有,登封市人民政府,登封市环境保护局,登封市公安局,登封市交通运输局,登封市水务局,登封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8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占有,男,汉族,1955年2月22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社利,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登封市少林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王鸿勋,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王辉,登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丽娜,登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登封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郑州市登封市守敬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西欣,登封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住所地:郑州市登封市少林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张遂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申隆基,登封市公安局法制科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登封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郑州市登封市嵩阳路61号。法定代表人甄少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涛峰,登封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洪鹏飞,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登封市水务局,住所地:郑州市登封市嵩山路425号。法定代表人翟国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淑玲,登封市水务局水政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吴帅兵,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登封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登封市守敬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马宗仁,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程辉,登封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银河,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占有因诉登封市人民政府、登封市环境保护局、登封市公安局、登封市交通运输局、登封市水务局、登封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6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占有及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唐社利,登封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辉,登封市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程西欣、米宗周,登封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申隆基,登封市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张涛峰、洪鹏飞,登封市水务局委托代理人刘淑玲、吴帅兵,登封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周程辉、蔡银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占有一审诉称,2009年春,登封市人民政府和告成镇政府采取开办养鱼学习班、发放贷款等措施号召和鼓励库区移民在白沙水库养鱼。之后,徐占有作为库区移民开始在白沙水库养鱼。2014年8月5日,登封市人民政府通知,要求各职能部门在规定时间内,督促协调养殖户完成售鱼、拆除网箱的工作任务。同日,登封市人民政府、登封市环境保护局、登封市公安局、登封市交通运输局、登封市水务局、登封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登环通[2014]1号《关于取缔白沙水库网箱养殖的通告》(以下简称《取缔通告》),上述通告发出当天,上述各一审被告即对徐占有网箱养殖的水域实施断电、禁航等措施,仅保留部分执法船在水面航行。徐占有认为根据《实施方案的通知》,上述各一审被告在2014年8月15日前的工作任务是宣传发动及自行售鱼阶段,并不强制断电和禁航,但2014年8月7日当天即采取断电、禁航等措施,徐占有根本没有时间、没有机会出售养殖的鱼,给徐占有养殖的鱼带来严重的生命威胁。在出现鱼类死亡的现象时,上述各一审被告又禁航阻止徐占有进入水域为鱼类增氧,导致徐占有养殖的鱼全部死亡。因此,上述各一审被告断电、禁航的行政行为违法,上述断电、禁航行为给徐占有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徐占有称其一直通过多种途径维权至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一审请求依法确认上述各一审被告对白沙水库强制断电、禁航的行政行为均违法,并承担一审诉讼费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徐占有诉称的断电和禁航行为发生在2014年8月7日,其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徐占有于2014年8月7日已经知道了断电、禁航等行为的存在,其直至2016年11月14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徐占有虽称其于2016年4月曾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其起诉期限依法应予扣除或延长,但因徐占有2016年4月起诉的是《关于取缔白沙水库网箱养殖的通告》(登环通[2014]1号)及《网箱养殖取缔通知书》,该通告及通知书与本案所诉的断电和禁航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徐占有起诉上述通告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八条规定的扣除或延长起诉期限的情形,故徐占有关于其起诉期限应予扣除或延长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徐占有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待一审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徐占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于2016年4月针对《取缔通告》以及《网箱养殖取缔通知书》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请求确认违法和赔偿的诉讼。《取缔通告》以及《网箱养殖取缔通知书》是本案诉讼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提起上述诉讼的行为构成法定延长起诉期限的情形。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各位被上诉人承担。登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一审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驳回。上诉人在2016年4月所提诉讼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导致扣除或延长起诉期限。上诉人所述信访协商等维权行为不能导致起诉期限的中止和中断。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登封市环境保护局答辩称,答辩人未实施被诉断电禁航行为,且水库鱼的死亡是由于天气、气温及连降大雨等因素造成,与断电禁航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登封市公安局答辩称,答辩人未参与被诉执法活动,不知道是否存在断电禁航行为。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登封市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发布登环通[2014]1号文件及《网箱养殖取缔通知书》和被诉断电禁航行为归为一体,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实施过断电禁航行为,答辩人与本次诉讼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登封市水务局答辩称,没有具体参与被诉断电禁航行为。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登封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答辩意见同登封市人民政府及登封市环境保护局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要求确认断电、禁航的事实行为违法,从登封市环保局、登封市公安局等五部门2014年8月5日下达的《取缔通告》中可以看出,其要求“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白沙水库全部水域实施水上禁航等交通管制措施”,也就是说其应当在2014年8月5日就实施了禁航等事实行为,对此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当认定客观上存在禁航等行为。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在2014年8月7日就知道了被诉的行政行为,而其一直到2016年11月14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但是,上诉人在2016年4月就对《取缔通告》提起诉讼,而《取缔通告》是断电、禁航的前提条件和基础行为之一,否定《取缔通告》就可能成为判断断电、禁航行为合法性的前提或有利条件,故上诉人等待人民法院对《取缔通告》的审查具有合理性,是法律应当保护的权利,该诉讼期间不应计算在内,基于此,上诉人并不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688号行政裁定;二、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子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