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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4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魏国清与被告陈明刚、郭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清,陈明刚,郭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4民初56号原告:魏国清,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住铁岭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忠义,男,住铁岭市清河区,系铁岭市清河区红旗街道金波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陈明刚,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住铁岭市清河区。被告:郭华,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住铁岭市清河区。原告魏国清与被告陈明刚、郭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刚、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9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夏,原告受雇于被告陈明刚,在大连市填海工程平整土地做财务管理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陈明刚尚欠原告工资9800元,并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所欠工资额及给付期限,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明刚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夏,原告受雇于被告陈明刚在工地工作,完工后,被告陈明刚尚欠原告工资9800元,并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陈明刚、李勇工地欠魏国清工资款9800元,此款于2015年5月1日前结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魏国清申请撤回对被告郭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陈明刚提供劳务,被告陈明刚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费用。从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来看,足以证明被告陈明刚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在被告陈明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的情况下,拖欠的9800元劳务费,被告陈明刚应予给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郭华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魏国清劳务费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8元,由被告陈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军审 判 员  于松洋人民陪审员  齐云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若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