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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段义宝与王凤仁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义宝,王凤仁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1481号原告:段义宝,男,汉族,1966年7月10日出生,住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斌,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老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凤仁,男,汉族,1955年11月14日出生,住齐河县城区。原告段义宝与被告王凤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义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凤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义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及各项损失总计10196.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上午9时许,在齐河县城区齐顺大街东头晏建公司东50米左右路北侧,原告与被告因地摊问题发生争执,继而被告和原告之间相互推搡,后被告在其电动车座位处拿出一把水果刀,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手指砍伤。原告受伤严重,到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济、精神上造成巨大损害。被告王凤仁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应当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据此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7日上午9时许,在齐河县城区齐顺大街东头晏建公司东50米左右路北侧,卖水果的王凤仁与旁边卖枣的段义宝因地摊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王凤仁和段义宝之间相互推搡,后王凤仁在其电动车座位处拿出一把水果刀,段义宝与持有水果刀的王凤仁在争执过程中致段义宝手指受伤。2017年2月24日,齐河县公安局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凤仁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诉讼中,原告方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提交齐河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手指砍伤的事实。提交原告在齐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收费单据2张8132.06元,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花费情况。提交原告的户口本及护理人李平的身份证、户口本,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被告段义宝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地摊问题发生争议时,应本着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的原则,化解,而原被告双方却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导致原告段义宝受伤住院。从原告发生损害的起因来看,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原被告双方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双方以3:7责任划分为宜。被告王凤仁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8132.06元,已提交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100),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对原告方的误工费可按照其户籍性质进行计算,误工费计算为12930÷365×10=354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来看,其左手中指受伤,其他手指活动正常,并不需要专人进行护理,且原告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需要进行护理,故对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13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354元,合计9486.06元,被告王凤仁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486.06×70%=6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段义宝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640元。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段义宝负担2.5元,由被告王凤仁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