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6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晏兴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兴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6刑初11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兴梅,男,1991年2月19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会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辩护人韩伟,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兴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兴梅及其辩护人韩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11时30分许,会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会泽县后公路食品公司斜对面的公路边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晏兴梅抓获,并当场从晏兴梅手中查获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疑似毒品一包,紧接着民警在其指认下在其住房内的沙发上查获疑似毒品九包(其中红色塑料纸包装的五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四包),从沙发上的红色热水袋内查获疑似毒品一包,从沙发下面查获用橙色塑料袋装着的红色塑料纸包装疑似毒品八袋。经鉴定,查获疑似毒品系海洛因,净重163.8克。被告人晏兴梅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晏兴梅的行为属坦白。并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称重记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并建议,对被告人晏兴梅判处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晏兴梅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韩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晏兴梅有自首情节,辨认笔录是后期制作的,当时还没有锁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系初犯,因文化低受人唆使而误入歧途,属坦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1时30分许,会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会泽县食品公司斜对面的公路边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晏兴梅抓获,并当场从其手中查获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疑似毒品一包,在被告人晏兴梅的指认下,民警在其住房内的沙发上查获疑似毒品九包,从沙发上的红色热水袋内查获疑似毒品一包,从沙发下面查获疑似毒品八袋。经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从被告人晏兴梅身上和住处查获提取的疑似毒品物系毒品海洛因,含量分别为25.3%、25.5%、32.6%、32.9%、32.1%,经称量净重为163.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晏兴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有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前科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晏兴梅的基本情况及其无犯罪记录的事实。有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晏兴梅的归案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晏兴梅贩卖毒品给杨某的事实。有检查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取样记录及照片、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晏兴梅身上和住处提取的疑似毒品物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及其含量和重量。有尿液提取笔录、会泽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晏兴梅吸毒的事实。有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晏兴梅的作案工具剪子一把,手机两部已随案移送。被告人晏兴梅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及照片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晏兴梅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晏兴梅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实施贩卖,数额达16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晏兴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兴梅贩卖的毒品含量明显偏低,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晏兴梅因贩卖毒品给杨某,在杨某的指认下被抓获,故辩护人韩伟提出的被告人晏兴梅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韩伟提出的被告人晏兴梅因文化低受人唆使而犯罪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晏兴梅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晏兴梅无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的最轻刑罚为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晏兴梅判处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晏兴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没收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本院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32年1月3日止。二、没收被告人晏兴梅的作案工具剪子一把,手机两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柱人民陪审员 谢德荣人民陪审员 陶丽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付兆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