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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邹家臣与被告庾宽粮、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家臣,庾宽粮,蒋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464号原告:邹家臣,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英,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庾宽粮,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专甲,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蒋晶,女,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邹家臣与被告庾宽粮、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家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英,被告庾宽粮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专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家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82.7万元及截止于2017年4月份的利息158.976万元,两项合计441.676万元,利随本清;2、因本案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同事关系,2005年以来,被告以其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投入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达282.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但被告一直以来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延。被告庾宽粮辩称,原告写借条的时间并不是借款发生的时间,借条并不是完全客观真实反映的情况,借款数额与借条上面的数额不一致,对利息的计算也有异议。原告邹家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的证据四,为原告单方面的记账凭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蒋晶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同事关系,2005年以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05年11月18日借款5万元、2009年4月11日借款5万元、2009年8月30日借款8万元、2009年10月28日借款19.8万元、2010年1月17日两次共计借款7.4万元、2010年1月23日借款14.8万元、2010年1月3日借款9.8万元、2010年4月4日借款12.1万元、2011年4月16日借款4万元、2011年5月1日借款3.58万元、2011年5月27日借款2万元、2013年1月23日借款2万元、2013年4月6日借款2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借款19.5万元、2014年6月28日借款15万元,共计借款147.9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47.9万元给被告以支付借款本金,部分款项支付至被告蒋晶账户。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庾宽粮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分别注明借原告款项100万元,每月利息2万元,借期为1年,借原告款项56万元,每月利息1.12万元,借期为1年;2014年12月29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注明借原告款项57万元,每月利息1.14万元,借期为1年;2015年4月31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注明借原告款项69.7万元,每月利息1.394万元,借期为1年;共计282.7万元。被告自2005年起共向原告支付利息9.25万元。被告庾宽粮、蒋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了借款利率,符合有关了规定,被告应按月利率2%偿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被告对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仅认可原告提供的有银行记录的借款本金数额,原告认可双方结算后,将前期的借款利息计入了后期的借款本金。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他借款本金的支付情况,故本院仅认可有银行转账记录的借款本金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为计算方便,全部借款计算利息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17年6月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经计算2005年11月18日借款5万元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为13.85万元、2009年4月11日借款5万元计算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为9.78万元、2009年8月30日借款8万元计算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为14.9万元、2009年10月28日借款19.8万元计算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为35.72万元、2010年1月17日两次共计借款7.4万元计算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为13.1万元、2010年1月23日借款14.8万元计算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为26.15万元、2010年1月3日借款9.8万元计算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为17.44万元、2010年4月4日借款12.1万元计算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为20.81万元、2011年4月16日借款4万元计算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为5.89万元、2011年5月1日借款3.58万元计算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为5.24万元、2011年5月27日借款2万元计算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为2.89万元、2013年1月23日借款2万元计算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为2.09万元、2013年4月6日借款20万元计算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为19.96万元、2013年11月30日借款19.5万元计算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为16.41万元、2014年6月28日借款15万元计算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为10.55万元,以上利息共计184.99万元,减去原告已付利息9.25万元,本息共计323.72万元,被告应予偿还。上述债务系被告庾宽粮、蒋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并有部分借款是支付至被告蒋晶账户的,被告蒋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庾宽粮的个人债务,其对借款知情并事实收取借款本金,被告蒋晶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庾宽粮、蒋晶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向原告邹家臣偿还借款本息323.72万元及2017年6月2日后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147.9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9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697元,由被告庾宽粮、蒋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胡林审 判 员  胡 慧人民陪审员  祝君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雷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