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魏茂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茂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6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茂峰,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莒县。被告人魏茂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7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茂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茂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茂峰于2016年7月5日16时许,至常熟市碧溪镇富华路2号0006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马某、陈某的现金人民币12.48元、美金12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8189.92元的OPPO手机2部、充电宝2个、银手镯2个、银项链1个、银耳坠2个、足金饰品17.06克、手表1只等物品。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魏茂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魏茂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茂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魏茂峰至常熟市碧溪镇富华路2号0006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马某、陈某的现金人民币12.48元、美金12元、银色金属块2块及共计价值人民币8189.92元的OPPO手机2部、充电宝2个、银手镯2个、银项链1个、银耳坠2个、足金饰品17.06克、手表1只等物品。2016年7月6日1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案发地附近将被告人魏茂峰抓获,被告人魏茂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马某、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赃物照片、暂扣收据、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被告人魏茂峰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告人魏茂峰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茂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魏茂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茂峰之前因本案被羁押的14日可以折抵刑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魏茂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茂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刚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