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马苗苗与束延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苗苗,束延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528号原告:马苗苗,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斌,桐城市青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束延祥,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光彩四期柘山路综合经营1#楼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43070843W。负责人:黄志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忠满,该公司员工。原告马苗苗与被���束延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斌,被告束延祥、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忠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苗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损100727元、评估费4500元共计1052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束延祥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同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安北路同康路路口(北岛)处掉头时,与于文杰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相碰,造成皖A×××××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束延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文杰无责任。2017年1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评估车损为100727元。原告认为:1、被告束延祥系驾驶员和登记车主,束延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皖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车辆的损失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束延祥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的涉案车辆皖H×××××号小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原告诉求过高,应按我公司定损金额48000元予以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评估报告及合肥路路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价目表各一份,被告有异议并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经原告同意已重新鉴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束延祥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同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安北路同康路路口(北岛)处掉头时,与于文杰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相碰,造成皖A××××��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束延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文杰无责任。同时查明,于文杰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事发时登记车主为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该车送到合肥陆陆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承担了修理费。2017年3月15日原告将该车卖给案外人。被告束延祥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束延祥,2016年4月24日,束延祥将皖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原告的损失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皖A×××××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用价值为7592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相关规定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束延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文杰无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系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并承担了该车的修理费,原告有权就该财产损失获得赔偿。因此,原告合理的损失,首先应由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或范围的由束延祥承担。关于车辆修理费75925元,原被告对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天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车辆修理费73925元。关于公估费45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公估公司评估产生的费用,而该公估结果与案件审理中法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评估的结果差距较大,本院未采信该公估结果,故该公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苗苗的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苗苗的损失73925元,合计75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5元,减半收取1203元由原告马苗苗负担335元,由被告安束延祥负担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肖 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