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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素彦、李平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素彦,李平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素彦,女,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广利,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尚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素彦因与被上诉人李平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5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素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广利,被上诉人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素彦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平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由被上诉人李平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李平原审诉称借给上诉人现金,上诉人孙素彦尚欠其15万元,诉请法院判令上诉人孙素彦偿还其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纯属虚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李平没有借给过上诉人钱,自然也不存在上诉人孙素彦尚欠其借款15万元的事。但原审法院在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不顾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李平诉称的事实不同,被上诉人李平的诉讼请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大相径庭,且不顾被上诉人李平未完成举证,即草率作出了错误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李平毫无根据的诉讼请求,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孙素彦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孙素彦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纠正原审判决错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平辩称,孙素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孙素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日孙素彦与李平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孙素彦自愿承担偿还吕继宏所欠李平现金3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孙素彦用位于张家口市西坝岗××小区××楼××单元××室抵顶借款25万元,达成协议时偿还10万元,剩余的15万元孙素彦在2016年4月底前还清,如到期不还,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孙素彦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应视为其放弃管辖异议权利,对其管辖异议不予审查。孙素彦与债权人李平自愿达成偿还吕继宏所欠李平债务协议,形成了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孙素彦作为新债务人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李平要求孙素彦给付未偿还的15万元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平主张要求孙素彦按照约定月利率2%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孙素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李平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素彦与被上诉人李平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约定的孙素彦代吕继宏向李平履行债务的相关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的效力依法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孙素彦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故对于上诉人孙素彦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李平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素彦提出的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主张,因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对其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管辖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并未不当,对于上诉人以上主张,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孙素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孙素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悦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成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梁秀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