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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于艳斌与王志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艳斌,王志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300号原告于艳斌,男,汉族,1990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被告王志浩,男,汉族,1990年4月23日出生,住许昌市建安区。原告于艳斌诉被告王志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艳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3月以来与原告有代销皮带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3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140元,并出具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志浩未作答辩于艳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2份,分别证明原告豫20**年3月15日和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提供皮带的事实。2、2015年10月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515元。3、2016年3月4日欠条1份,证明扣除被告已付的部分货款,仍欠原告货款4140元。依据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艳斌与被告王志浩自2015年3月份发生代销皮带业务往来,由于艳斌供皮带给王志浩代销。2016年3月4日,经双方结算,王志浩欠于艳斌货款4140元,并为于艳斌出具了欠条1份,该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14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艳斌货款人民币4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志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连 芳审判员 宋坤峰审判员 张怀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孔达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