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柿子园支行与胡少华、杨兰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柿子园支行,胡少华,杨兰凤,郭军锋,郭军强,赵培庆,孙金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893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柿子园支行,住所地:莘县柿子园镇驻地。负责人:陈佳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军霞,女,汉族,1979年9月22日生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胡少华,男,汉族,1978年10月1日生人,住莘县。被告:杨兰凤,女,汉族,1975年1月25日生人,住址同上,系胡少华之妻。被告:郭军锋,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生人,住莘县。被告:郭军强,男,汉族,1980年3月5日生人,住:莘县。被告:赵培庆,男,汉族,1978年11月25日生人,住莘县。被告:孙金祥,男,汉族,1978年11月12日生人,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柿子园支行诉被告胡少华、杨兰凤、郭军锋、郭军强、赵培庆、孙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军强、赵培庆,胡少华、杨兰凤、郭军锋、孙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柿子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少华、杨兰凤、郭军锋、郭军强、赵培庆、孙金祥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胡少华、杨兰凤于2016年2月29日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柿子园支行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19日,月利率8.15625‰。被告胡少华、杨兰凤同时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郭军锋、郭军强、赵培庆、孙金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保证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被告胡少华、杨兰凤、郭军锋、郭军强、赵培庆、孙金祥均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柿子园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综合查询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未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被告胡少华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柿子园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柿子园支行根据被告胡少华的授信额度,为其提供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5%,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40000元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账户,用于办理借款的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还款采用利随本清的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同时,被告胡少华、杨兰凤出具了《家庭主要成员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合同债务。同日,被告郭军锋、郭军强、赵培庆、孙金祥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柿子园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军锋、郭军强、赵培庆、孙金祥自愿为债务人胡少华、杨兰凤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48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2月29日,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柿子园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胡少华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月利率为8.15625‰,到期日为2017年1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少华于2017年1月20日偿还利息0.63元,尚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胡少华、杨兰凤、郭军锋、郭军强、赵培庆、孙金祥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柿子园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柿子园支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胡少华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胡少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少华、杨兰凤出具《家庭主要成员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合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军锋、郭军强、赵培庆、孙金祥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债务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胡少华、杨兰凤、郭军锋、郭军强、赵培庆、孙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少华、杨兰凤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柿子园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1月19日按月利率8.15625‰计算;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15625‰上浮50%计算,已付利息0.63元从利息计算中扣除),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军锋、郭军强、赵培庆、孙金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债务人胡少华、杨兰凤的追偿权,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胡少华、杨兰凤负担,被告郭军锋、郭军强、赵培庆、孙金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光普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少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