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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执异字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孙洪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与昌邑市鸿程铸造有限公司、昌邑市东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洪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昌邑市鸿程铸造有限公司,昌邑市东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孙洪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86执异字39号异议人:孙洪君。委托代理人:韩小增,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代表人:李洪波,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学平,公司业务部副经理。被执行人:昌邑市鸿程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洪成,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昌邑市东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胜杰,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孙洪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以下简称昌邑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昌邑市鸿程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公司)和被执行人昌邑市东亚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及孙洪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孙洪君以孙洪成所欠其157万元,以后斜村办公住宅楼以抵顶其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予以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与孙洪成自1986年开始合伙经营后斜村铸造厂,孙洪成尚欠异议人欠款本息157万元,2014年12月31日,经协商孙洪成以其所有的位于后斜村的办公综合楼住宅楼一栋约977平方米,抵顶给异议人,折抵欠款157万元。因该套房屋在建造时未经审批、规划没有相关产权证明,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但自2014年12月31日起该套房屋已经归异议人所有,在执行孙洪成的案件中不得强制执行该标的物。为此,异议人提交了顶账协议书一份,内容是:2014年12月31日,鸿程公司孙洪成、昌邑昊星机械有限公司刘素枝与孙洪君达成以下协议:(孙洪成)以围子镇后斜村鸿程办公综合住宅楼一栋3层,共计977平方米,价值157万元,平均1607元/平方米(顶给孙洪君),孙洪成暂时借用孙洪君的办公综合住宅楼办公、居住使用,有了房子以后自愿退出;孙洪成欠孙洪君94以前合伙、后斜铸造厂的款约计10万元,20年涨利息147万,共计157万元,并盖有昌邑市鸿程铸造有限公司和昌邑昊星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孙洪成、刘素枝和孙洪君的签名,其中孙洪君还捺印。申请执行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不真实。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昌邑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鸿程公司、东亚公司及孙洪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昌邑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6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书裁决、判令鸿程公司偿还昌邑市支行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东亚公司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孙洪成对鸿程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昌邑市支行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鸿程公司追偿。昌邑市支行于2016年10月18日写出执行申请,本院已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另查明,该案在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用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查封了卧式车床等15项动产,孙洪成在该清单上签名,办公楼三层(1000平方米左右)壹座,孙洪成未签名。再查明,昌邑市鸿程铸造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3月9以围子镇后斜村综合住宅楼一栋已抵顶给孙洪君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已被本院(2017)鲁0786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该建筑物无审批手续,土地系村集体所有。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涉案系不动产,并未在相关机关登记,被执行人孙洪成虽然占有、使用该建筑物,但并未取得该建筑物的物权,因此,其与异议人达成的顶账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建筑物尚未登记,产权并不明晰,本院作出的查封措施,应待产权明确后根据登记情况再行处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异议人孙洪君的异议。二、中止涉案建筑物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昌邑市人民法院起诉。审判长  宫松波审判员  刘瑞平审判员  王增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曹谚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