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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立洋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洋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04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立洋,男,1992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河南省西华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立洋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以来,被告人赵立洋在位于义乌市稠江街道前店村9号的租房经营金属饰品加工厂,采用翻砂、抛光等工艺加工饰品,产生的污水直接排放至外环境。2017年3月17日上午,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对该加工厂检查时,发现厂内产生的污水直接通过消防水带排放到室外污水口,遂对室外排水口处的污水进行采样。经义乌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排水口的污水总镉、总锌超标,其中总锌指标达到排放标准的1.37倍,总镉指标达到排放标准的13.2倍。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立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协议,手机转账截图,执法照片,监测报告,义乌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赵立洋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立洋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立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立洋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雪花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楼云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