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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6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晓旭与钱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旭,钱德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6671号原告:张晓旭,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钱德江,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张晓旭与被告钱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德江归还原告张晓旭购车款76000元;2.判令被告钱德江赔偿违约金1000元;3.判令被告钱德江支付2017年3月18日后的利息;4.判令被告钱德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钱德江于2017年3月7日主动联系张晓旭,询问CS75的试销车是否有需求,价格便宜,只需77000元。因价格实惠,张晓旭与钱德江商议后确认购买一台CS**试销车,型号为SC6469DA5.S21B_L红色。张晓旭于2017年3月12日12时11分通过张晓旭农业银行掌上银行支付钱德江购车款76000元。后钱德江一直未按约向我交车。后双方约定钱德江在2017年3月18日前全额归还购车款并支付未办理成功的1000元违约金。但钱德江仍未按约履行。被告钱德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钱德江(甲方)与张晓旭(乙方)签订订车合同约定,甲方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甲方能够为乙方申请购买内部员工指标,且发票为乙方名字,不影响乙方正常上户。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车款96180元(玖万陆仟壹佰捌拾元)向其购买长安CS75黑色自动精英型一辆,型号为:SC6469B5.S21B,甲方须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交付车辆及合法合格证原件及发票原件,交车地点为重庆空港长安轿车库房;现有“关于CS75-17款(H15TG+6AT)(抽签第一批)名单征集的公示”文件一份,该批内销车型在2017年3月14日下午15:00-16:00在股份公司科技大楼515会议室抽签购买。甲方承诺可为乙方代购三台,车型代码为:SC6469DA5.S21B-L,颜色为两台白色,一台红色,每台售价为77000元(柒万柒仟元)。乙方须在14日前把定金223000(贰拾贰万叁仟元整)付给甲方,甲方承诺在2017年3月15日前在重庆空港长安轿车库房交车并提供合格证原件及发票复印件,交车后在1个工作日内乙方须补齐三台内销车车款,否则不予交付发票原件,不予上户;若内部员工指标车未能成功办理,甲方在2017年3月18日前退还乙方定车款96180元(玖万陆仟壹佰捌拾元),未能在约定时间退款的,甲方需承担违约金1000元(壹仟元),并承担4.5%的年利率,直至退还全额定车款为止;若内销车SC6469DA5.S21B-L三台未能成功办理,甲方在2017年3月18日前退还乙方定车款223000元(贰拾贰万叁仟元整),未能在约定时间退款的,甲方需承担违约金1000元(壹仟元),并承担4.5%的年利率,直至退还全额订车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张晓旭于2017年3月12日12时11分通过转账向钱德江支付76000元订车款。2017年3月13日,钱德江通过微信向张晓旭承诺,本人钱德江,身份证:,预收张晓旭身份证购车款96180(大写玖万陆仟壹佰捌拾圆)1.8T自精黑色CS75一辆,在2017年3月18日未办理成功退还预售款,1.5T内销车自动锋享型3台,预收车款223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叁仟圆整)在2017年3月18日前未办理成功的退还金额预收款,本人已收到张晓旭的319180元整,大写(叁拾壹万玖仟壹佰捌拾圆整),如未办理成功愿支付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违约金。上述事实,有订车合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晓旭与钱德江签订的订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钱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相应权利的放弃。按照合同约定,钱德江未能成功办理,应当退还预收车款,故对张晓旭要求钱德江退还7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晓旭自愿放弃违约金、利息的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德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晓旭订车款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计862元,由被告钱德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胜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小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