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1执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广昌恒丰物流有限公司、朱国浪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昌恒丰物流有限公司,朱国浪,陈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021执773号申请执行人广昌恒丰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广昌县盱江镇竹庭路29号。法定代表人孙春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智明,南城县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学军,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朱国浪,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南城县。被执行人陈丽芳,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广昌恒丰物流有限公司与朱国浪、陈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朱国浪、陈丽芳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在工商管理部门无股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部门无房屋登记信息,无财产可供执行。朱国浪欠广昌恒丰物流有限公司购车款及利息118364元,至今分文未履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1021执77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宁可行人民陪审员 黎 累人民陪审员 李 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卢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