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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9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凌云与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凌云,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9民初273号原告李凌云,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湖天开发区南玉溪路。法定代表人张明,男,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凌云与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凌云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李凌云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凌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李凌云负担。审判员  胡兵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榕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