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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3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董礼安与孙国强、王艳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礼安,孙国强,王艳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3179号原告:董礼安,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国强,男,198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被告:王艳超,男,198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市交通局东200米对面)。代表人:年强,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礼安与被告孙国强、被告王艳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礼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民、被告孙国强、被告王艳超、被告太平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礼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965.4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19时37分许,被告孙国强驾驶被告王艳超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豫E×××××面包车将我撞伤,造成我住院,至今未赔偿。被告太平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一、面包车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如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如本案存在追偿情形,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过高,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且没有法律依据,故应不予支持。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王艳超、孙国强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属实。关于赔偿,保险公司不认可的,我也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19时37分许,被告孙国强驾驶被告王艳超所有的在被告太平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的面包车将我撞伤。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国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礼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礼安受伤后,入住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162.6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6162.6元;2、误工费95.73元/天×23天=2201.79元,出院后95.73元/天×90天=8615.7元;3、护理费:92.76元/天×23天×2(人)=4266.96元、出院后:92.76元/天×90天=834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5、营养费:20元/天×23天=46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600元;8、保全费120元,以上共计31965.45元。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90天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票据、病历、鉴定意见书、被告孙国强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及原、被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董礼安与被告孙国强驾驶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孙国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原告董礼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应予确认。因案涉车辆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董礼安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由被告太平财险安阳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国强赔偿。原告董礼安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应确认为:1、医疗费:6162.6元;2、住院期间误工费2201.79元,出院后误工费8615.7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4266.96元、出院后:834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5、营养费46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31645.45元。被告太平财险安阳分公司应赔付原告董礼安除鉴定费600元之外的各项损失31045.45元。关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00元,按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孙国强承担600×70%=42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董礼安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1045.45元;二、被告孙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礼安鉴定费420元;三、驳回原告董礼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礼安负担90元,被告孙国强负担2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原告董礼安负担36元,被告孙国强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喜审 判 员  马红建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康中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