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4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张颖芳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颖芳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4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景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烨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颖芳,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颖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6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并申请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上海鹏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亦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斌审判员 顾继红审判员 邬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费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