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莫力庙苏木辽丰村立文家电商城与胡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莫力庙苏木辽丰村立文家电商城,胡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3115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莫力庙苏木辽丰村立文家电商城,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莫力庙苏木。经营者成立文,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蒙古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胡立军,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莫力庙苏木辽丰村立文家电商城与被告胡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莫力庙苏木辽丰村立文家电商城的经营者成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莫力庙苏木辽丰村立文家电商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500元,利息1295元,合计479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我处在我那购买的长虹牌46寸电视,价款3500元,当时口头约定过几天给钱,但是没给付,后来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故提起诉讼。被告胡立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长虹牌46寸电视一台,价款3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卷宗在卷,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负由偿还义务。被告胡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莫力庙苏木辽丰村立文家电商城欠款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胡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图布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代 冬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