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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玉红与十堰市郧阳区梅铺镇高沟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红,十堰市郧阳区梅铺镇高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民初664号原告:王玉红,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俊,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被告:十堰市郧阳区梅铺镇高沟村村民委员会(原郧县梅铺镇高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梅铺镇高沟村。代表人:李富昌,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王玉红与被告十堰市郧阳区梅铺镇高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沟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俊、被告高沟村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4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实际施工。后经双方决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4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因而成诉。被告高沟村村委会辩称:欠款不实,合同中对于工程地点、工程位置及工程量约定不明,无法证明具体的欠款金额;该工程系2009年完工,欠条在2011年出具,与常理不符,2014年7月17日时任村委会主任李涛在2011年4月17日的欠条复印件上签字盖章,与常理不符,故对欠款金额不予认可;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作为证据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高沟村村委会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李富昌认为是其第一次见到,并对该合同中未对工程地点及里程进行明确约定为由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合同书上加盖有高沟村村委会的印章且有时任高沟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泽龙的签字,且该工程已实际施工,故可以推定原告与高沟村村委会在合同签订后,已就合同的施工地点、里程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高沟村村委会作为法人,不能因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否认其前任法定代表人的代理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作为证据的2014年7月17日时任高沟村村委会主任李涛所确认并加盖高沟村村委会印章的欠条,被告高沟村村委会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李富昌认为是其第一次见到,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认同李涛为其前任村主任,结合2011年时任高沟村村委会主任的王泽龙出具的欠条,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2009年8月7日原告王玉红与被告高沟村村委会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玉红进场施工。后经双方决算,2011年4月17日时任高沟村村委会主任王泽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欠到原告工程款148000元,2014年7月17日,时任高沟村村委会主任李涛在上述欠条的复印件上签名,并加盖高沟村村委会印章。后被告高沟村村委会未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王玉红与被告高沟村村委会就高沟村公路水泥硬化等事项达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王玉红主张高沟村村委会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48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高沟村村委会辩称其所欠王玉红的该笔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2014年7月17日,被告高沟村村委会及其时任村委会主任李涛对村委会尚欠王玉红工程款14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欠条上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对该欠款的履行期限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履行期限无法确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双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王玉红向被告高沟村村委会催要过欠款,故该笔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市郧阳区梅铺镇高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玉红支付所欠剩余工程款1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十堰市郧阳区梅铺镇高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源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