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91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与李砚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李砚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219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一楼。负责人:李长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砚强,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砚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共计85943.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4日18时50分,李砚强醉酒无证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渤海24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砚强承担全部责任。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向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原���赔偿各项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经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杜民初字第424号、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终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原告支付张某某各项损失84600.14元并承担诉讼费1343元,原告在收到判决书后及时支付给原告共计85943.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侵权人被告李砚强追偿。被告李砚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杜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终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赔款支付凭证打印件,用以证明经终审判决原告支付张某某赔偿款及诉讼费85943.14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应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4日18时50分许,被告李砚强醉酒无证驾驶鲁M×××××号轿车沿渤海二十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饮马村村口处左转弯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沿渤海二十四路由南向北直行的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大队认定,李砚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砚强驾驶的鲁M×××××号轿车在本案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后张某某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砚强及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7月15日,该院作出(2014)滨杜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49312.14元。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出(2014)中民一终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5093.01元,并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元。2015年3月25日,本案原告将上述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85943.14元汇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过付款账户。现原告以被告在发生事故时醉酒和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为由,要求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追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被告李砚强无证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张某某损失,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作为李砚强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了张某某的损失。现原告向侵权人李砚强追偿已支付的赔偿款85943.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砚强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代偿款85943.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被告李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于松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