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与苏庆銮、林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苏庆銮,林花,苏奶陵,王婉秋,王啟春,阮雪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13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住所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府前路238号。主要负责人:陈智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恺,男,1990年8月27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系原告员工。被告:苏庆銮,男,1972年11月24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林花,女,1981年11月29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被告苏庆銮之妻。被告:苏奶陵,男,1975年4月27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王婉秋,女,1982年8月10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被告苏奶陵之妻。被告:王啟春,男,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阮雪娇,女,1978年2月24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被告王啟春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霞浦支行)与被告苏庆銮、林花、苏奶陵、王婉秋、王啟春、阮雪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霞浦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庆銮、林花、苏奶陵、王婉秋、王啟春、阮雪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霞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苏庆銮与林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7364.6元及拖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2.96%,自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罚息,罚息按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即16.85%,以欠息的部份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年利率16.85%计收,暂计至2017年4月12日止利息14652.73元,自2017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苏奶陵、王婉秋对上述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450000元内承担100%的连带偿还责任,王啟春、阮雪娇对上述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450000元内承担100%的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苏庆銮与林花系夫妻关系,因从事养殖黄鱼需要资金周转,向邮储霞浦支行申请小额农户联保贷款120000元,于2015年8月5日共同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2.96%,前10个月每月5日偿还贷款利息,后两个月每月5日各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贷款于2016年8月5日到期。苏奶陵、王婉秋、王啟春、阮雪娇作为该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与邮储霞浦支行签订了联保协议。苏庆銮、林花至2016年7月5日止仅偿还贷款本金2635.4元和利息14768.44元。此后,苏庆銮、林花均未有偿还贷款,现贷款已到期,目前尚欠贷款本金117364.6元及利息,苏庆銮、林花违约,经其多次催收未果。苏庆銮、林花、苏奶陵、王婉秋、王啟春、阮雪娇未作答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邮储霞浦支行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放款单,证明邮储霞浦支行向苏庆銮发放贷款120000元的事实;2、《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邮储霞浦支行与苏庆銮、林花、苏奶陵、王婉秋、王啟春、阮雪娇签订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的事实;3、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证明苏庆銮与林花向邮储霞浦支行偿还贷款部分本息的事实;4、结婚证,证明苏庆銮与林花系夫妻关系、苏奶陵与王婉秋系夫妻关系、王啟春与阮雪娇系夫妻关系;5、被告身份证及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6、《证明》,证明苏庆銮、林花截止到2017年4月12日的欠款情况。苏庆銮、林花、苏奶陵、王婉秋、王啟春、阮雪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邮储霞浦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与邮储霞浦支行主张的苏庆銮、林花向邮储霞浦支行借款120000元并由苏奶陵、王婉秋、王啟春、阮雪娇在最高限额450000元内承担100%的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相关联,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苏庆銮与林花、苏奶陵与王婉秋、王啟春与阮雪娇为三对夫妻,为向邮储霞浦支行借款,与邮储霞浦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苏奶陵、苏庆銮、王啟春组成联保小组,推选苏奶陵为联保小组牵头人,林花、王婉秋、阮雪娇因夫妻关系而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第二条约定,从2015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邮储霞浦支行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第六条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邮储霞浦支行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以下方式进行,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订立后,苏庆銮于2015年8月5日以养殖黄鱼缺资为由,向邮储霞浦支行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2.96%,前10个月每月5日偿还贷款利息,后两个月每月5日各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复利即欠息的部份按罚息年利率计收。邮储霞浦支行依合同向苏庆銮发放贷款120000元,至2016年7月5日止,苏庆銮与林花夫妇仅偿还贷款本金2635.4元和利息14768.44元,此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结欠邮储霞浦支行借款本金117364.6元及利息14652.73元(暂计至2017年4月12日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邮储霞浦支行与苏庆銮、林花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邮储霞浦支行与苏庆銮、林花、苏奶陵、王婉秋、王啟春、阮雪娇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邮储霞浦支行依约向苏庆銮发放贷款后,苏庆銮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邮储霞浦支行要求苏庆銮、林花夫妇偿还所结欠的贷款本金117364.6元及利息14652.73元(暂计至2017年4月12日止),本息共计132017.33元,自2017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奶陵、王啟春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依《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苏庆銮的上述债务应各自承担在最高限额450000元内的100%的连带清偿责任;王婉秋为苏奶陵的妻子、阮雪娇为王啟春的妻子,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邮储霞浦支行请求苏奶陵、王婉秋、王啟春、阮雪娇对本案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450000元内承担100%的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苏庆銮、林花、苏奶陵、王婉秋、王啟春、阮雪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苏庆銮、林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贷款本金117364.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4月12日止利息为14652.73元,自2017年4月13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苏奶陵、王婉秋对上述第一项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450000元内承担100%的连带偿还责任;王啟春、阮雪娇对上述第一项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450000元内承担100%的连带偿还责任;若苏奶陵、王婉秋、王啟春、阮雪娇承担了上述还款责任,则有权向苏庆銮、林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为1470元,由苏庆銮、林花、苏奶陵、王婉秋、王啟春、阮雪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颜阔钫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