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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442号公诉机关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银,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蓟州区,租住在蓟州区。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9日在公安蓟州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在公安蓟州分局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银犯盗窃罪。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6时许,被告人张银在蓟州区渔阳镇五里桥菜市场,趁无人之机,在被害人王某1的华晨面包车上盗窃大蒜40余公斤,无作价。2017年3月6日6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银在蓟州区渔阳镇五里桥菜市场,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北口胡同里的改装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三轮车电瓶价值人民币706元。2017年3月7日8时许,被告人张银在蓟州区城内兴华市场停车场,趁无人之机,在被害人焦某的轿车上盗窃生猪蹄10余公斤、猪大肠9.5公斤、草鱼4公斤。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猪蹄、猪大肠共价值人民币541元。赃物及赃物折款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在被告人租房处的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赃物照片,盗窃现场光盘,接受赃物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王某1、王某2、焦某的陈述及不参加诉讼的问话笔录、电话记录,部分赃物无法作价及被告人无前科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银的供述,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赃物及赃物折款已发还,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可酌情从宽处罚。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银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银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