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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4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与陆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陆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43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美玲,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拥,男,汉族,1975年7月2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与被告陆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行负担。审 判 员 刘亚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薛茸茸书 记 员 徐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