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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杨胜宏、玉屏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杨胜宏,玉屏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褚劲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467号原告: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河滨路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577118193D。法定代表人:冯智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薇,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111492384。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631798。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胜宏,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黎平县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玉屏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玉屏县平溪镇人民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055010310B。法定代表人:张在滨,总经理。被告:褚劲鸣,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与被告杨胜宏、玉屏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褚劲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被告杨胜宏、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在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劲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0万元、利息206774.76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罚息88792.16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9日),并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3、判决各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7411元;4、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5、判决原告对拍卖、变卖第二被告位于平溪镇火车站片区所有权证号玉房权证玉屏县字第××号抵押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贷给第一被告人民币1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还对相关贷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产生费用承担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用自有房产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第三被告对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费用等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1月20日,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屏县字第××号)。2015年12月25日,原告按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170万元,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尚有本金170万元、利息206774.76元、逾期罚息88792.16元未偿还。原告为此多次联系各被告,要求立即偿还债务,但各被告均拒之不理。综上,原告认为各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杨胜宏辩称,借款确实是杨胜宏所贷,但实际使用人并不是杨胜宏,现在希望实际用款人能够尽快将该笔款项归还,以免影响杨胜宏的征信。被告康华公司辩称,康华公司抵押担保是事实,对于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褚劲鸣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胜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胜宏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确定的日期为准,贷款年利率为12%,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杨胜宏向原告出具借款人特别承诺书,承诺除经营收入外,愿以家庭的其他资产作为第二还款来源,并以康华公司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康华公司在借款人特别承诺书上盖章。同时,被告褚劲鸣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杨胜宏向原告借款17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015年11月19日,被告康华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其所有的位于玉屏县火车站片区所有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屏县字第××号房产为被告杨胜宏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的业务种类为微小贷款,本金金额为壹佰柒拾万元整,利率、债务人债务的履行期限等内容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抵押期限为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保险费、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康华公司对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玉房他证玉屏县字第××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杨胜宏发放了借款170万元整,并出具信贷业务出账通知书,载明还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4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月利率为1%。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3月9日,尚欠本金170万元、利息206774.76元未偿还,并产生逾期罚息88792.16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杨胜宏向原告借款170万元,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还款时间、利率、罚息以及实现债权产生费用的承担,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杨胜宏未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该费用系因被告违约使得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产生的费用,且双方对此也有合同约定,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财产、担保范围,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设立并生效,现借款人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提出对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杨胜宏追偿;被告褚劲鸣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签署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杨胜宏向原告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褚劲鸣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杨胜宏应当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70万元、利息206774.76元、罚息88792.16元(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9日),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同时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7411元;原告有权对被告康华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康华公司有权向被告杨胜宏追偿;被告褚劲鸣应当对被告杨胜宏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胜宏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胜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70万元、利息206774.76元、罚息88792.16元(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9日),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杨胜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57411元;三、被告杨胜宏届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玉屏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玉屏县平溪镇火车站片区所有权证号玉房权证玉屏县字第××号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胜宏清偿,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玉屏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杨胜宏追偿;四、由被告褚劲鸣对被告杨胜宏所欠原告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褚劲鸣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胜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4元,减半收取计11612元,由被告杨胜宏、玉屏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褚劲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超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