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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0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杨某、何某1、何某2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何某1,何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被告人何某1,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被告人何某2,何亚军、何文杰,绰号”军军”,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该局依法取保侯审,2017年5月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何某1、何某2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燕、书记员马文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何某1、何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杨某租赁崆峒区西大街西景园”瓦域”茶楼作为平台,雇佣被告人何某1、何某2穿该茶楼工作服担任服务员角色,伙同摆玲(在逃)作为”酒托女”。2016年4月23日摆玲将网聊的被害人罗某约至”瓦域”茶楼进行高额消费,共计消费6676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何某1、何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辩认笔录,工商银行PS机消费记录,证人朱某、张某、王某、何某3、郭某、田某、刘某、马某1、马某2、何某4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何某1、何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何某1、何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1、何某2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1、何某2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属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何某1、何某2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同时杨某能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杨某、何某1、何某2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结合三被告人的上述全部量刑情节,认为对其三人可单独适用罚金刑。对公诉机关量刑情节的认定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相符,应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何某1犯诈骗罪,判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何某2犯诈骗罪,判处罚金2000元。(以上三被告人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赵志强审判员  孙 慧审判员  宋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冶晓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