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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某与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04行初17号原告郭某,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峰市,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邢某,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分局。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1、李某2,系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原告郭某诉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诉称,穆家营子派出所调查取证程序违法,证人杨某、赵某的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未全面地向派出所真实陈述其看到的事实,属于虚假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穆家营子派出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案发当时的事实不符,此次纠纷因张晓云而起,案件中张晓云、朱艳成存在重大过错。综上,被告取证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原告被处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赤松公(穆)行罚决字(2014)9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案件事实重新进行认定,并撤销对申请的处罚。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分局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8月22日19时许,在松山区金御华府A区与穆家营子新村之间土路上,郭某、张欣欣与张晓云因买西瓜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张学民、张静赶到后与郭某一起将张晓云、朱艳成打伤。以上事实有郭某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朱艳成、张晓云的陈述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014年8月22日19时13分,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穆家营子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立即出警,当日依法受理了此案。自受理之日起,我局穆家营子派出所进行了一系列调查取证工作。2014年9月18日14时20分对郭某进行了依法告知,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的审核审批,2014年9月18日14时30分,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郭某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当日将赤松公(穆)行罚决字(2014)9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对郭某的行政拘留也于当日由办案单位送至赤峰市松山区拘留所执行。故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且原告郭某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9时许,在松山区金御华府A区与穆家营子新村之间的土路上,张欣欣、郭某与张晓云因买西瓜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张学民、张静赶到后与郭某一起将张晓云、朱艳成打伤。2014年8月22日19时13分,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穆家营子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立即出警,当日依法受理了此案。经过调查取证,2014年9月18日14时30分,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分局对原告郭某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当日将赤松公(穆)行罚决字[2014]9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送达,对郭某的行政拘留于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8日在赤峰市松山区拘留所执行。2014年9月29日,郭某到穆家营子派出所缴纳了罚款500元。至此,对郭某的行政处罚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国家设立行政诉讼制度,其宗旨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是法律又同时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遵守一定的期限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起诉期限作了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赤松公(穆)行罚决字(2014)9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某的行政拘留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8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当日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分局将郭某送交赤峰市松山区拘留所执行,2014年9月29日,郭某到穆家营子派出所缴纳了罚款500元。最迟至2014年9月29日起,原告郭某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现原告郭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李国琴人民陪审员  郎凤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