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催80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黔中支行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黔中支行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催80005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黔中支行,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安顺市虹山东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62252102X6。法定代表人:邵起翔,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嵬,员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黔中支行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3月2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黔中支行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宣告编号为30500053/25854880、出票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汇票到期日2017年2月28日、票面金额为200000元、出票人为湖北龙翔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昆山市亚龙贸易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中国民生银行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营业部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号码30500053/25854880、票面金额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黔中支行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黔中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姚金发审 判 员 石鑫润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蒙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