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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3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新疆准噶尔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新湖配送中心与赵全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准噶尔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新湖配送中心,赵全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03民初382号原告:新疆准噶尔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新湖配送中心,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新湖总场天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4686458277E。负责人:魏玉龙,该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妮娜,女,该中心会计。被告:赵全存,男,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原告新疆准噶尔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新湖配送中心与被告赵全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新疆准噶尔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新湖配送中心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准噶尔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新湖配送中心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准噶尔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新湖配送中心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新疆准噶尔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新湖配送中心负担。审判员 徐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雪莲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