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3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闫凯与丁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凯,丁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3612号原告:闫凯,男,汉族,1987年7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男,汉族,1971年8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单位即安徽辉枫农资销售有限公司推荐。被告:丁振宇,男,汉族,1990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闫凯诉被告丁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振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告借款及利息124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丁振宇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10000元借据。该借据是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其证据真实可靠,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该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振宇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方未作约定,可从原告主张权利即从原告起诉时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振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闫凯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丁振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擎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