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姜红兵与李常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红兵,李常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民初617号原告:姜红兵,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被告:李常喜,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平罗县。原告姜红兵与被告李常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常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红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利息1440元(12000元×20‰×6个月,后利随本清),本息合计13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以养鸡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因两人之前是朋友,原告就将12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期为三个月,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一直推脱,至今被告拖欠原告本息13440元分文未还,无奈之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意见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8日,被告以养鸡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将12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推脱未还,故引起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借款系双方自愿达成,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未能全面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支付利息,仅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常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红兵借款本金12000元;二、驳回原告姜红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6元,由被告李常喜负担700元;由原告姜红兵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宗人民陪审员 路立民人民陪审员 沈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余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