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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少江与李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江,李凤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1106号原告:杨少江,男,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李凤林,男,1956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杨少江与被告李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明然适��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江、被告李凤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少江诉称,被告李凤林在迁××旧城乡粳子峪村开办木材加工厂。从2012年至2014年5月24日被告先后多次收购原告杨少江的木材共计拖欠木材款1728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料单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4年7月7日、2015年9月分两次总计偿还了原告木材款3000元,下欠1428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凤林给付木材款14280元,并自2014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原告杨少江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凤林出具迁西县旧城乡荆子峪木材加工厂收料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杨少江木材款17280元,2014年7月7日、2015年9月分两次总计偿还3000元,现实际尚欠木材款14280元。被告李凤林口头辩称,对原告杨少江起诉的事实及实际尚欠木材款14280元属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杨少江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认证,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杨少江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李凤林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凤林在迁××旧城乡粳子峪村做木材加工收购生意。2012年至2014年5月24日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杨少江处赊购木材累计拖欠木材款17280元,2014年5月24日被告李凤林为原告杨少江出具了收料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4年7月7日、2015年9月份分两次总计偿还了原告木材款3000元,现实际尚欠木材款1428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凤林拖欠原告杨少江木材款14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李凤林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杨少江要求被告李凤林给付木材款1428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少江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李凤林自2014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少江木材款人民币14280元。如果被告李凤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李凤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明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范小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