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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伏政治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伏政治,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伏政治,男,1953年12月20日生,汉族,徐州铁路天龙公司退休职工,住徐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法定代表人:王祥,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伏政治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庙街道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伏政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审理本案;2、由大庙街道办承担侵犯其土地经营权的损失赔偿。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大庙街道办受相关行政机关的委托,承担其养殖场北部的征地拆迁工作,是合法的行为。合法征收与民事侵权是两个法律概念,养殖场北部征收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表明没有侵犯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大庙街道办侵犯其土地承包生产经营权,养殖场南部不能生产经营是由北部实施具体行为所致,不能生产的状况直到2016年底才终止,因果关系明显。大庙街道办辩称,1、被上诉人仅对北部养殖场地块征收,双方已经签订合法的征收补偿协议并履行完毕;2、上诉人虽于1998年承包涉案地块,但在2000年已将涉案地块转包给他人,至被上诉人征收时,涉案地块的实际承包人均为案外人,上诉人并未在涉案地块进行生产经营活动;3、上诉人所主张的南部地块,至今未被征收,上诉人至今未在涉案地块经营;4、上诉人以相同的诉请已经多次提起民事及行政诉讼,相关事实和理由已被生效文书认定,证实被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上诉人无权要求赔偿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伏政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庙街道办赔偿其养殖场南部不能生产经营的损失(暂定1万元,待司法鉴定后再确定具体金额)。诉讼费由大庙街道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1998年伏政治与原大庙镇大湖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该村集体土地28亩,承包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此后,伏政治在该承包地开挖鱼塘,种植果树等,并在该地四周建造围墙。2000年,伏政治将该28亩土地分为南北两部分先后转包给吴长法和吴世彬,转包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因京沪高铁建设需要,2008年5月,京沪高速铁路徐州段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徐州市建设局联合发布京沪高铁建设征地拆迁公告,确定对相关土地进行征迁,伏政治原承包的28亩土地中转包给吴长法的约14亩土地(养殖场北部)在该次征迁范围内。2008年5月,徐州市人民政府与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京沪高铁徐州段征地拆迁工作责任书》,明确开发区管委会承担征地拆迁的主体责任;随后,开发区管委会与原大庙镇人民政府签订《京沪高速铁路徐州经济开发区段征地拆迁工作责任书》,明确:大庙镇人民政府承担该征地拆迁的主体责任。此后,原大庙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对涉案养殖场北部地块进行了征迁并于2009年7月对养殖场北部约14亩土地的附着物在评估的基础上分别与伏政治、案外人吴长法等签订了补偿协议,伏政治按照协议约定领取了补偿款。2010年5月31日,伏政治以徐州市故黄河种植场(2008年7月注册登记,伏政治为投资人)的名义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补偿金额42.57万元(两个鱼塘);对养殖场的猪舍、鱼塘、房屋的投入及收益损失重新评估,并以重新评估后的金额进行补偿;对养殖场南部水、电、路进行造价补偿。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作出(2010)鼓开民初字第06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徐州市故黄河种植场的起诉。徐州市故黄河种植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徐民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伏政治以北部地块补偿不合理、南部地块的经营损失未予补偿等为由,于2012年以徐州市故黄河种植场(2008年7月注册登记,伏政治为投资人)的名义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徐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驳回徐州市故黄河种植场的起诉;徐州市故黄河种植场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苏行终字第001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徐州市故黄河种植场申请再审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行监字第00291号行政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2013年原告伏政治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以自己的名义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徐行诉初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对伏政治的起诉,不予受理;伏政治不服经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苏行诉终字第004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伏政治申请再审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行诉监字第00096号行政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伏政治主张大庙街道办承担侵权责任,首先须证明大庙街道办的行为是非法的,有过错的。本案中,大庙街道办受相关行政机关的委托,承担诉争养殖场北部的征地拆迁工作,其征收伏政治承包的土地是一种合法的行政行为,伏政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有过错,故其主张赔偿养殖场南部不能生产经营的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伏政治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二审期间,伏政治向本院提交A4纸打印图片三张,证实2012年养殖场停水停电不能生产。大庙街道办认为,不能证实该图片是否为涉案南部地块,且无法证实涉案养殖场南部是否可以生产经营。本院认为,上诉人伏政治所提交的图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大庙街道办存在侵权行为,且图片的拍摄时间、地点均无法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大庙街道办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本案中,大庙街道办根据相关行政机关的委托,具体组织对涉案养殖场北部地块进行了征迁。因本案所涉大庙街道办拆除养殖场北部土地的水、电、路系经对养殖场北部土地的附着物评估,并与伏政治、案外人吴长法等签订了补偿协议后实施,该行为经伏政治同意,并未侵犯伏政治的合法权益。且,伏政治已按照协议约定领取了相关补偿款,对于拆除伏政治养殖场北部土地的附着物会给养殖场南部造成何种影响,大庙街道办并无过错。故伏政治要求大庙街道办按照《侵权责任法》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伏政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伏政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美来代理审判员  李帅胜代理审判员  刘小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艾文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