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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4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诉王辉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王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420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79号广丰国际24层2403-2407室。负责人:李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龙青,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召艳,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壁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与被告王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史龙青、被告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1393.57元、利息4522.04元、分期手续费2713.51元、违约金8225.63元、滞纳金3361.85元、合计100216.6元(截止到2017年2月7日),以上所主张的利息和费用应按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被告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33930016102031,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止2017年2月7日,被告累计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81393.57元、利息4522.04元、分期手续费2713.51元、违约金8225.63元、滞纳金3361.85元,合计100216.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辉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本金无异议,,但违约金、滞纳金、手续费之和超过年息24%,存在异议。欠款有6万元属于贷款,不应按信用卡的制度执行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被告王辉通过中信银行申请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字。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利息与费用、对账和还款等均有明确的约定。经原告审核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33930016102031的中信银行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期间出现逾期欠款,截至2017年2月7日止,,被告累计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81393.57元、利息4522.04元、分期手续费2713.51元、违约金8225.63元、滞纳金3361.85元,合计100216.6元。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了信用卡,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依约及时向原告清偿欠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2月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并按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计算支付2017年2月7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款有6万元属于贷款,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对违约金、滞纳金、手续费之和超过年息24%存在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欠款本金81393.57元、利息4522.04元、分期手续费2713.51元、违约金8225.63元、滞纳金3361.85元,合计100216.6元。2017年2月7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费用按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由被告王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卫 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蒋金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