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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蒋仕喜与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仕喜,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311号原告:蒋仕喜,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福宁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156537240XA。法定代表人:陈伟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涌,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仕喜与被告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房地产公司)、周华国、许春金、福建宁德金国企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周华国、许春金、福建宁德金国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蒋仕喜、被告国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仕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3万元和利息(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原告借款之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利息为1366200元)。庭审中,蒋仕喜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4日,周华国向蒋仕喜借款500万元。同日,蒋仕喜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2012年9月17日,经双方结算,国金房地产公司与蒋仕喜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同意偿还借款本息253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2016年3月6日,国金房地产公司与蒋仕喜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变更了还款期限。上述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3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国金房地产公司辩称,1.应追加周华国、许春金、福建宁德金国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2.自签订补充协议起六个月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3.《债务清偿协议书》中利息转为本金的部分应予以扣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周华国、许春金、福建宁德金国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及本息约定问题。蒋仕喜认为:国金房地产公司有义务偿还借款,且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之日起18个月内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债务清偿协议书》、《补充协议》、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国金房地产公司有义务偿还借款本金253万元,2012年9月18日起18个月内月利息按1%计算。国金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蒋仕喜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1.国金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证实借款真实有效,同时《债务清偿协议书》第3款约定:“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乙方2(即国金房地产公司)引进了有实力的新股东,同意在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的基础上,由乙方2依本协议约定偿还债务”,由此可知,国金房地产公司自愿依照协议约定为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仅要求国金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2.周华国向蒋仕喜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3.5%,且从协议中约定的被告结欠的利息款53万元反推可知,周华国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14日即7个月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周华国每月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款应当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扣除抵扣的本金外,至2012年2月14日,周华国尚欠蒋仕喜借款本金483.83万元未还。以本金483.8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9月17日期间被告结欠的利息款为50.8万元。综上,自2012年9月18日起,《债务清偿协议书》项下的借款(尚欠利息转为本金)合计234.63万元,原告主张的253万元中应扣除已抵扣的款项18.37万元。3.《债务清偿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约定:“在乙方2取得国金房地产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项目开盘后30日内(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得超过18个月)付清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可选择以现金偿还借款本息或以乙方2开发的商品房折抵借款本息。若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乙方应按月息2.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未还借款本金的利息。”第三条约定:“自2012年9月18日起,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尚欠利息转为本金)合计253万元,利息为月息1%,原约定的利息不再执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协议第二条第2款中约定的付款期限由……并更为在乙方取得国金房地产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项目开盘后30日内(但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得超过6个月)付清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综合上述三项约定可知,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6个月(即2016年9月6日)内,借款月利息应按1%计算,逾期利率双方约定为2.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同时从《债务清偿协议书》第一条可知,本案利息转为本金的金额为50.8万元,该利息款系按月利率1.5%计算得出,并未超出年利率24%,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经过庭审论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2011年7月14日,周华国向蒋仕喜借款500万元。2012年9月17日,经双方结算,周华国、许春金、福建宁德金国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国金房地产公司与蒋仕喜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一份,确认2011年7月14日向蒋仕喜借款500万元,国金房地产公司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同时约定2012年9月18日起,结欠的借款本金为234.63万元(其中利息款50.8万元转为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如国金房地产公司不能按约定期限(即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得超过18个月)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月利率为2.5%。2016年3月6日,国金房地产公司与蒋仕喜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变更还款期限为《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上述协议签订之后,国金房地产公司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国金房地产公司自愿偿还蒋仕喜借款本金234.6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2012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6日止的月利息可按1%计算。依照《债务清偿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逾期之日即2016年9月7日起应当以未还借款本金183.83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利息转为本金部分50.8万元不再计算利息。原告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申请法院对被告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蒋仕喜借款本金234.63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34.6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6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以借款本金183.8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蒋仕喜诉讼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蒋仕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70元,减半收取计18985元,由宁德国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