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6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宾川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川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6954号原告: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双顺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790025383Y。法定代表人:魏湘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川,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221604010020。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晖,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被告:四川川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叙府路中段农贸公司门口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298124173。法定代表人:刘海林,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010287888。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11742942。原告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衡电气公司)诉被告宜宾川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电电力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湘衡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川、唐晓晖,被告川电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衡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尚欠原告的电力设备款1081684.25元;2、被告因违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93484.64元(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以1081684.25元为基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获得被告“三岔湖农民安置房一期配电安装工程”项目高低压成套配电设备工程,并交纳保证金5万元,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一致依法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电力设备供需合同》,按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规格供给被告箱变、电缆分支箱、开关站,合同总价为1448000元,该合同约定质量技术要求,交货时间以及运输方式、运输费用、付款方式,质保期和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等,后双方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协商一致增加设备款29559.6元,实际该合同总价1477559.6元,另原告采购的变压器因容量和持性测诚不达标,事后原告及时对变压器进行了更换,保证了设备顺利通过检验。我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设备款1081684.25元未支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川电电力公司辩称:我司欠原告款项实际是1002909.29元,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存在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单方面变更合同时间,我司不予认可,原告迟延交付设备及提供变压器不符合质量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约定,原告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至今未向我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我司不履行。原告应付我司违约金及损失合计391840元以抵扣我方应付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6月29日,原告湘衡电气公司(乙方)与被告川电电力公司(甲方)签订《电力设备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箱变、电缆分支箱、开关站(总价1448000元),于2012年7月12日前全部送到甲方所需工地,每延期一天将罚款乙方5000元,如因供货不及时给甲方造成的工程延误等经济损失乙方双方赔偿,按甲方要求和国家标准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30天。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货到工地现场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安装通电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7%,余下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如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事故,质保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约定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质量技术要求、产品规格、交货方式、地点等作出了约定。原告出示的合同上另添加了手写字内容:“由于设计院技术文件提供的不彻底和不完善,甲乙双方另行约定:(1)箱变、电缆分支箱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开关站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此添加处无被告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21日将合同约定中的设备送至被告工地,后因其中的4台箱变变压器容量不达标,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更换完毕。后被告陆续付款395000元。2013年8月5日,被告方负责三岔湖项目的副总陶加彬在“三岔湖配电设备供货情况”上签字确认,内容为:湘衡电气对此次供货有几点不符合合同约定:1、交货时间推迟从7月18日起到7月25日,共计7天,按合同约定以每天5000元算,即35000元;2、变压器容量不达标,造成了极大损失,也算不合格产品,按推迟交货算7月18日-8月14日共计27天,则27天×5000元/天=135000元;3、造成工期延误共计27天,同时看守费增加27天×12人/天×80元/天=25920元。4、按合同约定由于不及时送货给甲方造成的工程损失按双倍赔偿:则(35000+135000+25920)×2=391840元。陶加彬另注明:根据当时供货的实际情况和约定造成损失按391840元进行扣除。庭审中,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设备供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电力设备,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货款。经核实,被告尚欠原告的设备款为1053000元(1448000元-395000元);原告称根据实际需要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外的价值29559.6元的电力设备,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增补部分报价表”,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已认可该增补项目以及原告已在合同约定外提供了增补设备,故原告主张增补部分的设备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差欠原告的设备款为1053000元。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单方在合同上变更交货时间的内容不予认可,因合同上手写添注的内容处无被告公司印章及经办人员签名等,对被告的辩驳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方工作人员在三岔湖配电设备供货情况”上签字确认:交货时间推迟从7月18日起……,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迟延交货的时间从2012年7月18日起算;被告辩称应当扣除原告迟延交货而造成的损失和违约金合计391840元,被告虽迟延交货,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每天5000元),关于损失被告也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原告迟延交货的违约金调整为1200元/天,经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8月14日,合计27天),认定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32400元(1200元/天×27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设备款10530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32400元,应当支付的货款为1020600元。原告请求被告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以1081684.25元为基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以及原告实际交货时间(2012年8月14日),被告应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以1020600元为基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川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设备款1020600元及资金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6元,减半收取为8723元,由原告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23元,被告宜宾川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象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