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山发与南充白塔诚信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山发,南充白塔诚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692号原告:张山发,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明,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白塔诚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建设中路19号。法定代表人:向方荣。原告张山发与被告南充白塔诚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白塔诚信)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山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塔诚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山发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岸十九座”小区7幢2单元5层502号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全部房款415993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20条第三项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50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则被告按每日10元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直至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未果。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7-2-502号房屋产权登记,即为原告提供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取得必要的证明文件;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至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之日止(2014年3月11日-2017年3月1日为1086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白塔诚信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岸十九座”小区7幢2单元5层502号房屋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第20条第三项及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后并向被告交清税费等之日起150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每日10元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直至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完毕。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3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代为办房屋产权登记的税费及相关办证资料。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未按补充协议交付办证税费及相关办证资料,被告虽未构成违约,但已交付税费的业主,被告也未向其办理产权登记,现原告产生不安,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相关义务,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合同虽然约定了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并且补充协议上明确约定,必须在交齐契税款后方可办证,但是原告未向被告交纳契税款及代办证费,因而被告对原告不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白塔诚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山发办理东岸十九座小区7幢2单元5层2-502号房屋产权登记;二、驳回原告张山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充白塔诚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淑珍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人民陪审员 刘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