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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双霞与被告鄂路平、房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双霞,鄂路平,房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576号原告:马双霞,女,1972年7月26日出生,蒙古族,苇子沟镇九年制学校教师,住彰武县苇子沟镇。被告:鄂路平,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西六家子乡。被告:房淑霞,女,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西六家子乡。原告马双霞与被告鄂路平、房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双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路平经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双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鄂路平、房淑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自2013年2月到全部给付之日(按3%计算)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鄂路平与房淑霞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5日鄂路平因做木材生意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3%,并向我出具了欠据一张。到2013年1月份,鄂路平给我支付了30000元的一年期利息。2013年10月,被告鄂路平又向我借款90000元,并以被告在彰武县的楼房作抵押。2014年末,被告房淑霞和女儿鄂宁将楼房卖掉偿还我90000元借款及利息。现在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2013年2月份至今的借款利息。被告鄂路平未答辩。被告房淑霞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马双霞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据原件、彰武县西六家子蒙古族满族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的下落不明证明,及本院依职权对证人陈召、尚利的询问笔录,经西六派出所调取的被告鄂路平、房淑霞的身份信息,经彰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离婚协议证明。上述证明材料经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鄂路平与房淑霞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3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2012年1月15日,鄂路平与房淑霞在共同生活期间,鄂路平因经营木材生意向原告马双霞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3%并出具欠据一张。2013年1月鄂路平偿还马双霞上述借款一年期利息30000元。2013年10月,鄂路平再次向马双霞借款90000元,并以自家楼房作抵押。至2014年末,房淑霞将抵押的金桂圆12号4-3-2楼房变卖后,先期偿还马双霞欠款90000元及利息。尚欠马双霞欠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马双霞与鄂路平、房淑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信守合同,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拖欠借款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马双霞主张鄂路平、房淑霞偿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此债务是鄂路平与房淑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审理中,原告马双霞主张借款利率按2%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又未超过年利率的24%。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系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路平、房淑霞偿还原告马双霞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2%(2013年2月至给付之日止)计算给付利息。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鄂路平、房淑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梁 佐 新人民陪审员 :崔连富人民陪审员 :倪振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牛 丽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