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执4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被告叶志槟、谢光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叶志槟,谢光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5执420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宝树新街13号。负责人:李布,行长。委托代理人:谢然,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鸿斌,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叶志槟,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被执行人:谢光菊,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被告叶志槟、谢光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4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叶志槟、谢光菊清还借款本金440065.49元、利息和罚息21400.48元、及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律师费3654元、诉讼费11418元、公告费650元。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申请执行的时候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叶志槟、谢光菊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查得被执行人叶志槟所有的广州市增城市XXX房,上述房屋已被花都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已轮候查封。因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称上述房屋已移送增城区人民法院执行,现正在拍卖处理过程中,故本院已向增城区人民法院发函参与上述房屋处理得款的分配。另查得被执行人叶志槟所有的粤X**、粤X**、粤X**小型汽车,上述汽车现去向不明,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的档案。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程序,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消费。鉴于此,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予以确认,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05执420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晓阳审判员 张瑞雪审判员 陈文超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潘丽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