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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终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河北义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朱怀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义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朱怀国,胡景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义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国市药泽大街商业西街8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怀国,男,1965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吉林省安图县两江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景冬,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安国市祁州镇。上诉人河北义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德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怀国、胡景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99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义德园林公司上诉称,义德园林公司与朱怀国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义德园林公司及胡景冬住所地均在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本案应由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义德园林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人民法院审理。朱怀国、胡景冬对义德园林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朱怀国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对义德园林公司、胡景冬提起的诉讼,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朱怀国起诉要求义德园林公司、胡景冬支付拖欠的草坪款等,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朱怀国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朱怀国一审中提交的顺义区北务镇郭家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明朱怀国所在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义德园林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河北义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黄 粲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鸿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