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南艺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光彩大市场南方灯饰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南艺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光彩大市场南方灯饰经营部,潜山县锦华工贸有限公司,操卫东,朱学珍,操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2422号原告: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朱立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学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禹红,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南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被告:安庆光彩大市场南方灯饰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营者:朱学珍,女,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潜山县锦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法定代表人:操新华。被告:操卫东,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朱学珍,女,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操箐,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庆市南艺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南方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安庆光彩大市场南方灯饰经营部、潜山县锦华工贸有限公司、操卫东、朱学珍、操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学庆、郭禹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市南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安庆南方灯饰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安庆光彩大市场南方灯饰经营部、被告操卫东、被告朱学珍、被告操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潜山县锦华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安庆市南艺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潜山县锦华工贸有限公司用以抵押的房产证字号为房地权证潜梅城字第××号、房地权证潜天柱山字第××号的房产及土地证字号为潜国用(2011)第11005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安庆南方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安庆光彩大市场南方灯饰经营部、操卫东、朱学珍、操箐对上述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南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向被告发放最高限额贷款7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潜山县锦华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潜山县锦华工贸有限公司以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潜梅城字第××、房地权证潜天柱山字第××号的房产及土地证号为潜国用(2011)第110**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安庆市南艺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21日,被告安庆市南艺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天,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双方就借款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做了明确的约定。同日,被告安庆南方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安庆光彩大市场南方灯饰经营部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操卫东、朱学珍、操箐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上述被告均为安庆市南艺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各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抵押他项权证书、房地产他项权证、人民币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安庆市南艺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以及潜山县锦华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证字号为房地权证潜梅城字第××号、房地权证潜天柱山字第××号的房产及土地证字号为潜国用(2011)第11005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安庆市南艺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四、保证合同两份、个人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安庆南方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安庆光彩大市场南方灯饰经营部、操卫东、朱学珍、操箐均为被告安庆市南艺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的600万元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安庆市南艺商贸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安庆南方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潜山县锦华工贸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朱学珍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操箐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21日,原告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南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向被告发放最高限额贷款7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潜山县锦华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潜山县锦华工贸有限公司以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潜梅城字第××、房地权证潜天柱山字第××号的房产及土地证号为潜国用(2011)第110**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安庆市南艺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21日,被告安庆市南艺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天,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另,双方就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做了明确的约定。同日,被告安庆南方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安庆光彩大市场南方灯饰经营部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操卫东、被告朱学珍、被告操箐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均为安庆市南艺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因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率,各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南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潜山县锦华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安庆南方灯饰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安庆光彩大市场南方灯饰经营部、被告操卫东、被告朱学珍、被告操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安庆市南艺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贷款利息,逾期的还款,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利率损失按原告的主张的年利率24%予以计算。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在被告安庆市南艺商贸有限公司不能偿还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安庆南方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安庆光彩大市场南方灯饰经营部、操卫东、朱学珍、操箐作为上述债务共同连带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应当在上述债权范围内。被告经本院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南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安庆市南艺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抵押物即被告潜山县锦华工贸有限公司用以抵押的房产证字号为房地权证潜梅城字第××号、房地权证潜天柱山字第××号的房产及土地证字号为潜国用(2011)第11005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三、被告安庆南方灯饰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安庆光彩大市场南方灯饰经营部、被告操卫东、被告朱学珍、被告操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安庆市南艺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南方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安庆光彩大市场南方灯饰经营部、潜山县锦华工贸有限公司(在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范围内)、操卫东、朱学珍、操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青花人民陪审员 程皖生人民陪审员 章少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