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光荣与黄劲、刘细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荣,黄劲,刘细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943号原告:黄光荣,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健君,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劲,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刘细妹,女,199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黄光荣与被告黄劲、刘细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健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劲、刘细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劲偿还原告的借款壹拾肆万元(140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伍仟元(5000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细妹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黄劲因需手术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拾万元,被告黄劲承诺于2015年2月28日一次性归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向原告支付5%的违约金,同时立下借据;同日,原告将款项转账给被告。2015年1月14日,被告黄劲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将款项转账给被告黄劲。原告向被告黄劲催促还款,而被告黄劲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案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登记期间产生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以及利息,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彰显法律威严。黄劲、刘细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黄劲与刘细妹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结婚。黄劲与黄光荣是朋友关系,黄劲先后两次向黄光荣借款共计140000元。2014年12月31日,黄劲第一次向黄光荣借款100000元,黄光荣通过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黄劲转账支付100000元,黄劲于当天出具借据一份给黄光荣,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手术费用方面,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须支付本金的5%作为违约金。2015年1月14日,黄劲第二次向黄光荣借款40000元,黄光荣通过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黄劲转账支付40000元,本次借款没写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黄光荣在通过短信、微信催款时,黄劲承认了共计欠款140000元。经黄光荣多次催还,但黄劲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劲向黄光荣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催告,黄劲未在约定及合理期限内归还两笔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黄光荣要求黄劲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在借据中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了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笔借款100000元所约定的违约金5%,加上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均摊至起诉前,按年利率计未超过上述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二笔4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其余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细妹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黄劲所欠的债务发生在与刘细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无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黄劲对黄光荣所负债务属于黄劲、刘细妹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黄光荣主张刘细妹连带清偿涉案债务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黄光荣诉讼请求中的理合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部分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劲、刘细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黄光荣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分两笔计算: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13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二、被告黄劲、刘细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黄光荣支付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黄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黄劲、刘细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碧君审 判 员 冯建刚人民陪审员 洪翠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邹洁文莫珊珊 关注公众号“”